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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东商初字第16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柳霞、牛长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柳霞,牛长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东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221号。法定代表人王辉,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聪,男,该行职工。被告柳霞,女,1981年8月23日生。被告牛长泉,男,1973年2月4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柳霞、牛长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郭春凤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凤军、刘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霞、牛长泉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柳霞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牛长泉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牛长泉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前进街二委的房屋对柳霞的借款作抵押。柳霞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20万元。自2011年3月至今柳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柳霞、牛长泉下落不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所负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柳霞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41383.00元、利息19370.76元,合计260753.76元,截止2013年7月5日,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请求依法拍卖、变卖牛长泉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前进街二委所有权证号为19529的房屋,并就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柳霞、牛长泉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柳霞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牛长泉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牛长泉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前进街二委所有权证号为19529的房屋对柳霞的借款作抵押,并于2010年1月22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柳霞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该三笔借款均约定年利率为7.48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自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每月偿还相应利息,自第七个月开始按贷款期限总月数将贷款本金平均分配,加上当月产生的利息,作为每月的还款金额。截止2011年2月被告柳霞共偿还了欠款本金158617.00元、利息77468.22元。2011年3月至今被告柳霞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7月5日,被告柳霞共欠借款本金241383.00元、利息19370.76元,合计260753.76元。柳霞与牛长泉于2010年1月2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柳霞与牛长泉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柳霞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41383.00元、利息19370.76元,合计260753.76元,截止2013年7月5日,利息延续至实际给付之日;请求依法拍卖、变卖牛长泉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前进街二委所有权证号为19529的房屋,并就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手工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柳霞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柳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1年3月至今,被告柳霞未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5日,被告柳霞共欠借款本息合计260753.76元。柳霞已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现柳霞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柳霞取得联系,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柳霞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牛长泉与柳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牛长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牛长泉签定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现原告与柳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符合解除条件,原告有权申请解除借款合同并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要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柳霞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柳霞、牛长泉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欠款本金241383.00元、利息19370.76元,合计260753.76元(截止2013年7月5日,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牛长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成立,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依法抵押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前进街二委所有权证号为19529的房屋,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9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凤

人民陪审员  王凤军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