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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2号

魏德章与鲁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德章,鲁卫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2号原告魏德章,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海洋,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卫荣,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德章诉被告鲁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章之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卫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德章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人民币1999900元和现金100元。因被告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鲁卫荣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庭审后其向本院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写明“今向魏德章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计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次日,原告转帐给被告1999900元,又给被告现金1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对账单1份、取款凭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鲁卫荣归还原告魏德章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200元,由被告鲁卫荣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跃

代理

审判员 王 翠

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