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少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蔡某A,住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理人蔡某B(系原告蔡某A之父),住同原告蔡某A。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蔡某A之母),住同原告蔡某A。委托代理人蒋宏,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寨红,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某某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A诉被告上海市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A的委托代理人胡寨红,被告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A诉称,其原系被告处国际部高二(4)班的寄宿生。2012年6月13日约23时30分,原告与其他同学共11人为到校外网吧看足球比赛转播,依次从位于二楼的原告对门宿舍的窗户翻出。原告第三个翻窗后沿落水管爬到距地面约1.5米时不慎坠落。原告被同学扶起后与同学一起从150米外的围栏钻出前往网吧。次日6时左右,原告一行人从学校正门返回宿舍。原告躺下才发现疼得无法起身,便打电话给家长,后家长将原告送医治疗。经诊断,原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占位。原告认为,被告设施存在隐患,事发前便有学生通过围栏下的坑私自进出学校,夜间熄灯后无人在宿舍楼巡视。且原告在毕业短片中对在校期间未曾翻墙逃夜表示遗憾,而被告未予以重视,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0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241,128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被告某某学校辩称,事发当天晚上,原告与三五名同学想外出看足球比赛,在未告知老师的情况下从男生宿舍3号楼二楼205室北窗翻出后不慎跌倒受伤。此后原告在同学的搀扶下到校外网吧观看比赛,次日凌晨打车回到学校。7时左右,生活老师查房时发现原告躺在床上便上前询问,原告说腰扭了,老师便让其去医务室,原告表示已通知其父且过一会儿就到校接他,生活老师便在寝室内照顾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一名高二学生,清楚知晓校纪校规以及半夜私自翻窗的危险性,原告的危险行为直接导致自身受伤。而平时宿舍有专人管理,24小时在岗,熄灯后楼道门关闭,管理人员在楼道内巡视,故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2.5天计算;律师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A原系被告某某学校出国留学部高二(4)班学生。2012年6月13日约23时30分,为与其他同学一起到校外网吧观看足球比赛转播,原告从宿舍楼二楼翻窗后沿落水管爬下时不慎坠落。原告被同学扶起后又钻出学校围栏前往网吧。次日晨,原告一行人返回学校。原告因躺下后难以起身,便打电话通知了家长,后家长将原告送医治疗。经诊断,原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占位。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疗,同月16日转至上海长海医院手术治疗,同月25日再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次月17日出院。因双方协商未果致讼,原告为���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籍。被告某某学校提供的《学生入住公寓须知》内载明:“严禁翻爬窗户逃夜”。原告本人签名表示已阅并遵守上述条款。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致第2、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2,4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在校就读证明、关于蔡某A同学伤害事故的说明、现场照片、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专用收据、律师费发票、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某某学校提供的学生入住公寓须知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发时,原告系一名高二学生,且在入住宿舍楼时明确知晓相应行为规范,故对翻窗攀爬落水管的危险性及可能后果应有清醒的认识。对此,原告违反纪律,以身犯险,采取非正常途径离校,甚至在跌落后仍继续外出活动,过错明显,且系导致自身受伤的直接、主要原因。就被告而言,其教育管理对象为未成年学生,在认知水平、自控能力、自我保护意识方面较为薄弱,而寄宿制学生更依赖于学校能够提供全面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现被告进行的封闭式管理未能起到统一作息、限制出入、严密防范的应有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为学生采取非正常途径私自进出提供了便利,同时,被告亦未能及时掌握原告等人擅自离校的异常情况,在履行管理与保护职责方面存在疏漏。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累计住院天数及相应赔偿标准计算,应为650元。2、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双方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确定被告承担2,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使原告身体遭受伤痛并已构成八级伤残之较为严重的后果,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元。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A医疗费67,0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19,329.12元的20%计63,865.80元;
二、被告上海市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A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5元,减半收取计3,232.50元,由原告蔡某A负担2,472元,被告上海市某某学校负担7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奚少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燕小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