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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刑初字第163号

路运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路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运伟,又名路伟,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二○○二年十月十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运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中华、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8年7月6日,被告人路运伟以帮他人索要欠款为由,纠集赵某(已处理)等人至茌平县冯屯镇林光加油站,强行向被害人林某索要现金1000元;

二、2013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路运伟酒后带领孙某等人前往茌平县顺河街奥达洗浴中心消费,在接受服务期间,被告人路运伟无故将为其服务的李某打致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路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等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运伟无事生非、借故随意殴打他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路运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有退赃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路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