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沈涛,男,汉族,1988年4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227014-6,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涛诉称:沈涛为其所有的苏B3E3**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2年11月16日,沈涛驾驶该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沪京线1066.1公里处,与于广东驾驶的苏J2H8**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涛共花去修理费53080元。因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4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0580元,合计5308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沈涛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损坏、维修数额及本次事故属于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均没有异议;3、根据“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沈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17日,沈涛为其所有的苏B3E3**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收取了保费。上述商业险保单右上角上载明“‘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字样。查明二:苏B3E3**车辆注册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第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16日,沈涛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苏B3E3**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沪京线1066.1公里处,发生追尾撞击于广东驾驶的苏J2H8**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对车辆进行检验。查明三: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苏B3E3**车辆车损为42500元、苏J2H8**车辆车损为10580元,合计53080元。其后,沈涛支付了二辆车的修理费用53080元。沈涛没有从其他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款项,也没有放弃对其他第三人的追偿权。查明四:2013年6月3日,沈涛就曾本起交通事故起诉保险公司至本院,要求理赔53080元,案号为(2013)澄商初字第0699号(以下简称0699号案件),后沈涛撤诉。在0699号案件审理中,本院从沈涛车辆中调取了车架号为LBVPS3102ASD36991车辆于2010年10月2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及发票、商业险保单及发票、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等材料。上述车架号为LBVPS3102ASD36991车辆即为本案苏B3E3**车辆。上述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黑色加粗字体在“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黑色加粗字体在“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庭审中:1、保险公司提供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条款用黑色加粗字体在“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十四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沈涛称其从未见过该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对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2、保险公司提供了沈涛的投保单,载明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在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处有“沈涛”签名。沈涛对投保单上“沈涛”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法庭向沈涛释明,如果法庭综合所有证据,需要沈涛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沈涛是否愿意申请鉴定。沈涛明确,不愿意申请鉴定。3、沈涛没有提供其与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有约定的证据。4、保险公司表示车损险赔偿中应扣除苏J2H8**车辆交强险承担的100元,沈涛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3E3**车辆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两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张修理费发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车架号为LBVPS3102ASD36991车辆于2010年10月2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及发票、商业险保单及发票、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沈涛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沈涛与保险公司均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沈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为:第一,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保险公司已就投保人所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介绍和提供、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沈涛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虽然沈涛称该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签字存在虚假的可能。在沈涛仅对投保单签字的真实性存疑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沈涛对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但经本院释明,沈涛表示不愿意申请鉴定。对此,沈涛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投保单上签名为沈涛本人所签,保险公司已向沈涛提供了保险条款。同时,结合保险公司提供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部分已用黑色加粗字体予以明显表示,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沈涛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必须经检验合格,方准上路行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只需向投保人作出足以注意的提示就可免责。作为公开透明的法律规定,沈涛对此应当是知悉的。沈涛在2010年10月20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也分别用黑色加粗字体载明“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对车辆损失和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均不负责赔偿”,上述保险条款沈涛均收到,故沈涛对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上路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况也是应当明知的。在沈涛明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公司对此免责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上路,此时如果判令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则与法律的上述规定和基本精神相违背。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沈涛已预交),由沈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潘亚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