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40号
原告:温州市海胶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米华。
委托代理人:李志荣。
被告:刘美林。
原告温州市海胶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庄千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海胶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荣,被告刘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海胶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藤桥镇潮济村主营复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长期向其供应胶水,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胶水费45000元,且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拖欠至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美林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美林辩称:对于欠原告4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给我的胶水有问题,导致我为第三人浙江玛洛斯鞋业有限公司加工的鞋子出现脱胶的问题,也导致了我的损失。为此,被告刘美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玛洛斯鞋业有限公司结账单1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胶水有问题,导致被告的损失。2.海胶贸易销售单1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胶水有问题,被告退还了原告3桶胶水。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刘美林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刘美林的证据1-2。其中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账单是被告与第三方的事情,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胶水有质量问题。2013年2月8日被告打欠条给原告时,也未提及胶水有质量问题。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销售单是作为结算凭据,在原告将销售单还给被告时,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退还3桶胶水并非质量问题,而是当时胶水的价格下降了,他想从别处买便宜的。
本院认为证据1结账单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业务往来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胶水产品质量有问题;证据2销售单,记载的内容只涉及被告退还原告3桶胶水,并未注明胶水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刘美林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胶水,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胶水费45000元,且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温州市海胶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刘美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胶水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海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刘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庄千千
二〇一三年九月一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陈信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