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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行初字第16号

(2013)永冷行初字第16号原告祁阳县金旗页岩砖厂诉被告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电力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金旗页岩砖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永冷行初字第16号原告祁阳县金旗页岩砖厂。住所地祁阳县大忠桥镇白毛窝村。法定代表人蒋先塔,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法定代表人周新辉,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祁阳县金旗页岩砖厂诉被告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电力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

原告祁阳县金旗页岩砖厂于2013年9月1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祁阳县金旗页岩砖厂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阳县金旗页岩砖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祁阳县金旗页岩砖厂负担。

审 判 长  卞凌峰

审 判 员  唐丽华

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