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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民一初字第171号

冯XX与朱XX、朱XX、向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冯XX,朱XX,向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冯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X乡XXX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X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芷江县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X镇XX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XX********,资格证号:431320XXXXXXXXXX。被告朱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X乡XX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X********。被告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X乡XXX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XX********。委托代理人谭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芷江县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XX********,资格证号:XXXX。被告向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芷江侗族自治县XX乡XX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XX********。

原告冯XX与被告朱XX、朱XX、向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敬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朱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石小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冯XX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朱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告丈夫朱XX于2012年农历10月29日左右,到给被告朱XX的弟弟朱XX家里做木工时,被告朱XX找到原告丈夫朱XX,在农历10月29日被告朱XX家里订财门办酒席请他帮忙一天,原告丈夫答应并于10月29日到给被告朱XX帮忙。原告丈夫朱XX到给他帮忙,那天客人比较多,他们帮忙到下午大概五点多钟客人都散完了,原告丈夫和厨房帮忙的一起吃的饭。大概到七点多的时候,原告到被告朱XX屋里接丈夫和孙子,原告一进被告朱XX家就看到围着被告朱XX、被告朱XX、被告向XX,还有原告丈夫朱XX。被告朱XX正在和原告丈夫朱XX划拳喝酒。原告见丈夫喝多了,就劝丈夫不要喝了,都快喝醉了,三被告对原告丈夫又拉又劝。原告丈夫朱XX几次离开酒桌,都被三被告拉扯回来到酒桌上继续喝酒。原告丈夫后来又偷偷溜出去打牌回家,原告就回到酒桌上拿丈夫朱XX的衣服,走到朱XX的禾塘坪时,发现丈夫朱XX摔到下面田坎上。原告就喊,三被告都跑了出来拖原告丈夫朱XX。原告丈夫当时就讲,不要动他,动不得了。被告朱XX和向XX讲,喝了酒的人摔不到的。原告跟原告丈夫讲可能摔伤了。被告朱XX讲摔伤了也要等到第二天才能去检查。第二天被告朱XX也没答应去给原告丈夫做检查,是原告自己叫了一辆面包车送到XX乡卫生院,XX乡卫生院见伤情较重,不敢接收,又转到XX县中医院,最后转到怀化市XXX医院。因抢救不及时而导致死亡。原告丈夫多年没喝酒了,这次因三被告再三拉劝才导致原告醉酒摔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致使受害者家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其目的如同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实原告及三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的事实。2、XXXX医院医学诊断书及病历资料,拟证实患者朱XX因摔伤后20小时于20XX年XX月XX日XX时X分入住该院脊柱外科抢救治疗,住院2天,医院下发病危病重通知书,入院诊断①创伤性休克;②心跳及呼吸骤停;③胸6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④双侧多发肋骨骨折;⑤双侧胸腔积液;⑥胸椎多发附件骨折;⑦胸椎骨狭窄;⑧胸5及胸7椎体滑脱;⑨腰5椎体滑脱;⑩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性变。出院诊断:①呼吸心跳骤停;②行CPR术;③多发伤,胸椎骨折,胸髓损伤并完全瘫,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腰5椎体双侧峡部裂并腰5椎体1度向前滑脱;④缺血缺氧性脑损伤;⑤急性肾功能衰竭的事实.3、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拟证实死者朱XX在该医院住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0561.20元的事实。4、原告冯XX的陈述,拟证实2012年12月22日被告请朱XX帮忙做事务总管,与三被告喝醉酒后,被告朱XX未留下朱XX醒酒,放任朱XX独自行走,而摔伤。且三被告未及时送往医院抢救,延误抢救时间而导致朱XX死亡。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其丈夫开支医疗费和办丧事欠外债4万多元的事实。5、代理人对向XX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当事喝酒的经过,及向XX也是给被告朱XX帮工,客人散席后,7位帮工人和主人朱XX一起喝酒吃饭,后只留下三被告与朱XX一起喝酒划拳,同时原告阻止其丈夫喝酒而主人朱XX非要敬事务总管朱XX酒,朱XX已离席又被向XX拉回继续喝酒才导致朱XX醉酒并出去后摔伤,未及时履行安全救护义务,及第二天一起送伤者进医院抢救的事实。6、代理人对被告朱XX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事发当天喝酒及摔伤的经过及朱XX垫付CT费500元、住院费300元、陪护一天一夜,并在朱XX死之后购买棺材1付,但拒绝协议赔偿的事实。7、代理人对向XX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朱XX是给被告朱XX当事务总管,晚上10点多钟听朱XX讲朱XX醉酒摔伤,病危才送医院抢救,事发后双方协议时,朱XX拒绝赔偿的事实。8、代理人对朱XX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当天喝酒及朱XX当事务总管,醉酒后摔伤且背上有伤情,朱XX告诉病情严重,但三被告均未立即送医院就医,直至第二天才送医院的事实。9、XX乡X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朱XX在事发当天给朱XX帮工时喝酒后摔伤隔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是土葬的事实。10、户口注销证明,拟证实朱XX于20XX年XX月XX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朱XX辩称:原告丈夫朱XX在事发当天,被告没有请他帮忙。那天朱XX是第二班酒席帮忙的一起吃。当时被告朱XX不在场,约七八点钟,横屋里只有朱XX、向XX、朱XX三人在划拳喝酒,被告去给他们三人送烟,朱XX就说赔主人家响发,拖被告坐下,这时原告已经来了,被告与朱XX划拳六杯酒,被告喝了五杯,朱XX只喝了一杯。后朱XX与向XX划拳,原告也在喝酒,后朱XX离开,向XX就去拉他,之后被告就离开了,大约半小时,就听原告在大门口外面喊,朱XX摔倒了,被告背他到被告父亲床上躺着,当时原告也没提出去医院,因此,其死亡与被告朱XX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早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杨XX、张XX、潘XX/李XX的证明,拟分别证实,事发当天朱XX没有请朱XX帮工及刚开始喝酒时,朱XX没有在场的事实。2、证人杨XX、朱XX的证明,拟证实事发当天喝酒及朱XX摔伤,送医院的经过的事实。3、证人黄XX的证明,拟证实送朱XX进医院的车是朱XX联系的租车费,朱XX住院、做CT时,朱XX又出了800元的事实。4、胡XX的证明,拟证实朱XX的棺材款2880元是朱XX所付款的事实。5、证人朱XX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朱XX曾达成协议,只要朱XX付棺材款,不需再赔偿的事实。

被告朱XX辩称:朱XX是因为延迟治疗死亡,而不是醉酒死亡,且朱XX是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能喝多少酒。朱XX摔伤后,原告是一直赔护其身边,应该及时治疗,而原告没有对朱XX及时进行治疗,而且在XXX医院,是因为没有交钱而放弃治疗导致死亡;同时朱XX也不是提供酒的人,也不是安排喝酒的人,故朱XX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朱XX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代理人分别向潘XX、李XX、张XX的调查笔录,拟证实2012年农历10月29日朱XX订财门设宴席请朱XX陪客、倒酒、陪喝酒,朱XX、朱XX、向XX、朱XX、证人潘XX、张XX、李XX夫妻、向XX等人一桌,朱XX强行劝酒,谁不喝就要泼谁的油汤及朱XX陪起一起喝酒的事实。2、代理人对邓XX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朱XX平时爱喝酒,凡是队里过好事,朱XX都要喝酒的事实。3、代理人对刘XX的调查笔录,拟证实2012年农历10月29日朱XX订财门设宴席,证人及爱人李XX到祝贺,当证人准备去接李XX时,李XX已回来,回来的原因是朱XX强迫劝酒,谁不喝酒,就用油汤泼谁,及朱XX爱喝酒,在证人家曾醉过几回的事实。4、照片1组,拟证实朱XX摔倒的现场状况的事实。

被告向XX辩称:1、朱XX的死不是醉酒而死,饮酒不是其致死的直接原因;2、朱XX致死的原因是朱XX的家人特别是原告未及时救治;3、饮酒与朱XX摔倒没有必然联系,朱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朱XX应对自己饮酒的行为负责;4、被告向XX不是2012年农历XX月XX日的晚宴组织者,更不是酒的提供者,且朱XX的妻子即原告自7点多钟到散席一直陪护,被告向XX是在朱XX逼迫下才参与了饮酒并中途退席,故被告向XX无需对朱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向XX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3、10号证据,被告朱XX、朱XX、向XX认为,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朱XX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朱XX、向XX提出,原告自己的陈述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陈述和证明效力低,但其陈述中关于朱XX是总管及朱XX摔伤是真实的;对原告的5号证据,被告朱XX提出除其没有请他做总管,去医院的车是其联系的及没有扯他喝酒外,均是事实。被告朱XX没有异议,被告向XX提出除其没有扯他喝酒外,其他都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朱XX、朱XX没有异议,被告向XX提出其没有拖他喝酒,只是和他说话,其他都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朱XX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朱XX、向XX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被告朱XX有异议,被告向XX认为不真实,被告朱XX认为不真实,只记录对原告有利的,不利的没有记录;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被告朱XX、朱XX、向XX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形式不合法。对被告朱XX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形式不合法,但朱XX跟他们喝酒是真实的,被告朱XX、向XX认为形式不合法;对被告朱XX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朱XX有利害关系,被告朱XX、向XX提出形式不合法,但朱XX斗酒是事实;对被告朱XX提供的3、4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朱XX提供的5号证据,原、被告均有异议。对被告朱XX提供的1号证据,原、被告对潘XX的证词均无异议;对李XX、张XX的证词,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总管、喝酒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被告朱XX认为其没有请朱XX当总管,被告向XX没有异议;对被告朱XX提供的2、3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朱XX提供的4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论证及本庭对证据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1、2、3、10号证据,对被告朱XX提供的3、4号证据,对被告朱XX提供的1号证据中潘XX的证词,对被告朱XX提供的4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5、6、7、8、9号证据,被告朱XX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朱XX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李XX、张XX的证词及被告朱XX提供的2、3号证据,虽然原、被告双方分别对各证据有不同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以上证据,共同证实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朱XX提供的5号证据,因双方均有异议,且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朱XX家订财门办酒席,原告冯XX的丈夫朱XX到被告朱XX家帮忙,大约下午五点多钟喝酒的客人散席后,朱XX与在厨房帮忙的向XX、朱XX等人及主人朱XX一起吃饭、喝酒,朱XX掌壶,喝酒前朱XX准备了一碗猪脚汤,说谁走就用猪脚汤泼谁。开席后,其他人吃了饭陆续离开,只留下朱XX、朱XX、向XX、朱XX四人边喝酒、边划拳,大约晚上七点左右,朱XX的妻子(即本案原告)进来准备叫朱XX一同回家,同时劝朱XX少喝点酒,因当时喝酒气氛正浓,都没有离开的意思。后来朱XX准备走,但因他与朱XX的划拳还没有完,向XX在朱XX走时将其拉回。原告进来后曾替朱XX喝了几杯酒。后朱XX与原告一同离开,走到朱XX的禾塘坪时,原告返回酒桌旁帮朱XX拿衣服。出去后,发现朱XX摔倒在禾塘坪坎下,于是叫喊:朱XX摔倒了。被告朱XX等人闻讯出来,朱XX将朱XX背回放在其父亲床上休息。原告冯XX在安顿好朱XX后也回家。第二天早晨,朱XX、朱XX、向XX将朱XX送往XX医院,因XX医院不收,又转到XX县中医院,中医院医生建议送XXX医院。入院后,朱XX被诊断:①创伤性休克;②心跳及呼吸骤停;③胸6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④双侧多发肋骨骨折;⑤双侧胸腔积液;⑥胸椎多发附件骨折;⑦胸椎骨狭窄;⑧胸5及胸7椎体滑脱;⑨腰5椎体滑脱;⑩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性变。朱XX于2012年12月13日入院,2012年12月15日患者家属探视患者后,因患者病情危重,经济条件困难,无力继续住院抢救要求出院,并于当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冯XX的损失有:1、医疗费20561.20元,朱XX在XXX医院医疗费发票总额;2、护理费197元,朱XX在XXX医院住院2天,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6067元/年÷365天/年×2);3、交通费980元,根据原、被告确认;4、丧葬费17760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年×20年),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98298.20元。被告朱XX请车送朱XX去医院垫付车费300元、CT检查费500元、住院费300元及朱XX死亡后垫付棺材款28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朱XX、朱XX、向XX劝朱XX过量饮酒和朱XX当时醉酒的证据,在朱XX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证明三被告对朱XX具有过错侵权行为,故三被告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朱XX作为主人,当日宴请,在宴席结束离席时,应当对其禾塘坪坎没有护栏具有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朱XX摔伤后,虽然其没有对其照看、辅助义务,但在朱XX的妻子即本案原告冯XX呼救时,被告朱XX将朱XX背放在其家中床上休息,且在原告离开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原告的委托,照看朱XX。在其照看期间没有及时送院治疗存在无过错过失,因此,本院酌定朱XX对朱XX的死亡承担15%的民事责任。原告冯XX对朱XX具有照看和辅助义务,在朱XX摔伤后,应当及时送院治疗,原告却将朱XX安置在朱XX家之后,独自回家。而导致朱XX的伤情延误治疗,在朱XX入院后,因经济困难而放弃抢救,故其对朱XX的死亡应承担直接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5%的责任。原告冯XX因朱XX的死亡造成损失198298.20元,被告朱XX按其责任的比率,应承担29744.73元(198298.20×15%)。被告朱XX在朱XX摔伤后至死亡,先行垫付3980元,故被告朱XX实际尚需承担25764.7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冯XX自己承担,原告冯XX要求被告朱XX、向XX赔偿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赔偿原告冯XX25764.73元;

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原告冯XX承担3565元,被告朱XX承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敬华

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

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小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