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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刑再终字第2号

常某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常某;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刑再终字第2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

被告人:常某。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莘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聊检审监刑抗(2013)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李言志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3日早晨,被告人常某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行至莘县第一建筑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海峰停于家属楼下的一面包车打开,盗走农药十一箱,总价值3640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于2012年9月27日投案自首。原审被告人常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一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属投案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积极交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莘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莘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常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其罚金刑应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3640元的两倍即7280元以下判处罚金。而原审判决却判处被告人常某罚金10000元,显然违反上述规定,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误。原审被告人常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判罚金刑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对其并处罚金并无不当。但是,原审判决并处被告人常某罚金100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审在判处被告人常某主刑和附加刑时已对其自首、悔罪情节综合考量,因此本案应对原判罚金刑超出法定幅度的部分予以纠正,以改判原审被告人常某罚金7000元为宜。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2)莘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及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变更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2)莘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的罚金刑部分,将“并处罚金10000元”变更为并处罚金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吉洪林

审判员  孔繁奎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