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知初字第41号
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圣科,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彩勇,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导安,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达州市正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导安、达州市正泰电器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已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包素素
人民陪审员 陈颖周
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