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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攀东民初字第1462号

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与辽阳市东方化工原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辽阳市东方化工原料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攀东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汪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铭,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东方化工原料厂,住所:辽阳市太子河区尤庄村。投资人王绍启,该厂厂长。原告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天亿化工公司)诉被告辽阳市东方化工原料厂(简称:辽阳东方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亿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东方化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亿化工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Y076-A027-20120、TY100-A039-201205、TY130-A055-201206的三份《黄磷买卖合同》。根据三份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7月20日以铁路运输方式分三次给被告提供了共计144吨总价值2659200元的黄磷。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货款1300000元,尚有13592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9200元,支付违约金2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辽阳东方化工厂于2013年8月30日来函辩称,经米德全引荐,原、被告双方是以被告为成产基地、原告为原料供应基地,占领东北磷酸及衍生品市场的合作关系。原告承诺从2012年4月起每月确保发两车黄磷给被告,被告可压一半资金。另外,原告在被告处投资建设一条两万吨的磷酸生产线,2012年7月投产。后由于原告发货迟缓,且黄磷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造成被告生产时断时续,销售成本、生产费用剧增。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不予理睬。按照双方货到付一半货款的约定,被告已全部兑现了承诺,近1800000元款项已付给原告,而原告却未向被告出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黄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Y076-A027-201204)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黄磷(优等品,P4≥99.9%,GB7816-1998),数量48吨,单价18800元/吨,总金额902400元。包装标准为镀锌铁皮桶,200KG/桶,包装物不回收。合同签订地:攀枝花市东区。交(提)货地点:辽阳站,车板交货。到达买方指定车站前所有费用由卖方承担,到达车站后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结算方式:先款后货,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买方支付全部货款(三日内未支付货款,价格重新确定),新的价格未确定之前,卖方有权不按约定时间发货。违约责任:如果买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将承担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卖方不发货也将承担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买卖双方确定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黄磷48吨。2012年5月1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又签订《黄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Y100-A039-201205)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黄磷48吨,单价18800元/吨,总金额902400元;其余约定与TY076-A027-201204号《黄磷买卖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按约定交付给被告黄磷48吨。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300000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再次签订《黄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Y130-A055-201206号)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黄磷48吨,单价17800元/吨,总金额854400元;其余约定与TY076-A027-201204号《黄磷买卖合同》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致函

被告:原告尽快将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货物发出,同时要求被告务必在七日内支付前期所欠货款504800元及6月20日签订的合同的一半货款427200元,总计932000元。之后,原告又交付给被告黄磷48吨,但被告未付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编号为TY076-A027-20120、TY100-A039-201205、TY130-A055-201206的《黄磷买卖合同》三份,铁路运输货运单据三份,原告给被告发《函》,《发运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在辽阳银行古城支行的帐号及农业银行太子河支行营业部的帐号的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黄磷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被告在开庭审理结束后向本院提供的证人米德全的书面证言及被告致原告法定代表人汪明华的函均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的书面辩解意见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9200元,支付违约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辽阳市东方化工原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59200元,支付违约金260000元,合计16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73元。由辽阳市东方化工原料厂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垫付,辽阳市东方化工原料厂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大彬

人民陪审员  宛 霞

人民陪审员  高 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颖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