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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闽刑终字第351号

王成群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3-11-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闽刑终字第351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月英,女,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友进,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萍,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女。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珍,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兆益,男,192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群,男,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成群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兆益、何月英、王友进、王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厦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月英、王友进、王萍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0日8时许,被害人王某甲之妻何月英认为王某甲之兄被告人王成群将水接给旁边工地使用导致自家水压低,到王成群住家厦门市湖里区门口与王成群争吵,后王某甲及其子王友进、王成群之子王某乙亦参与争吵,王某乙与王友进、何月英发生扭打,王成群退回家中院落,王某甲追入,王成群遂拿院落内的一根钢筋,猛击王某甲的头部致流血,随后王某甲与王成群扭打在地,王某甲咬伤王成群嘴唇。二人被人劝开后王某甲被送医院治疗,同年8月23日,王某甲因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在患脑动脉瘤病变的基础上,因头部外伤、争吵、情绪激动等因素作用致该动脉瘤破裂颅内出血死亡。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成群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殁年58周岁,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兆益系王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月英系王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友进、王萍系王某甲之成年子女,王某甲之母已去世。案发后,王某甲在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随后转院至厦门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1211.82元。王成群的家属代为支付赔偿款7万元,其中2万元已支付被害人亲属,另5万元暂存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何某某、王某丁、林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示意图、照片,作案工具钢筋等物证及照片,被害人的病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成群的供述以及身份证、户口簿、医疗费票据、暂缴款凭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成群在被害人王某甲一家因琐事上门争吵期间,持钢筋猛击追其进入住处的王某甲头部,致王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王成群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代为赔偿7万元,且王某甲对事态升级具有一定责任,加之王某甲的死亡结果建立在自身具有疾病的特殊体质基础上,系多因一果,故决定对王成群减轻处罚。王成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兆益、何月英、王友进、王萍的经济损失799881.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51520元、丧葬费26262元、医疗费212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1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37.7元。扣除王某甲应自行承担的20%赔偿责任,王成群还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639905.22元,扣除其家属已代为实际赔偿的2万元,还应赔偿619905.22元。暂存本院的赔偿款5万元用于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王成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筋1根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成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兆益、何月英、王友进、王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9905.22元。

四、暂存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用于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兆益、何月英、王友进、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月英、王友进、王萍上诉理由:原审判处被害人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应判决被上诉人王成群全额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99881.52元,请求依法改判。其代理人意见基本相同。被上诉人王成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成群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的事实正确,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成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兆益、何月英、王友进、王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害人王某甲对案件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的20%赔偿责任,何月英、王友进、王萍及其代理人诉辩称原判让被害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确定的赔偿项目、赔偿份额、赔偿数额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毕安德

代理

审判员  刘建明

代理

审判员  魏 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俊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