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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545号

刘修远、李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刘修远,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修远,务工。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8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13日、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20日分别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瑞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修远、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修远、李某及辩护人张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5日23时许,吴某(另案处理)与向登成(另案处理)因争夺分发色情名片介绍卖淫的地盘而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东门菜场附近斗殴。期间,吴某召集被告人刘修远、李某等五人,携带钢管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黑色越野车至瑞安市安阳街道东门菜场桥边,吴某及被告人刘修远等四人下车后,被告人李某开车离开现场。同时,向登成召集张某、胡文质、赵阳、杨某、张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现场,与吴某及被告人刘修远等人持械斗殴,吴某及被告人刘修远被砍伤。之后,被告人李某接到吴某等人的电话返回现场将吴某及被告人刘修远送到医院治疗。其中被告人刘修远的损伤未达到轻伤;吴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刘修远、李某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修远系累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修远辩称,到斗殴现场属实,但没有参与殴打,也没有持械;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张瑞华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李某只是驾驶员,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第二、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23时许,吴某(另案处理)与向登成(另案处理)因争夺分发色情名片介绍卖淫的地盘而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东门菜场附近斗殴。期间,吴某召集被告人刘修远、李某等五人,携带钢管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黑色越野车至瑞安市安阳街道东门菜场桥边,吴某及被告人刘修远等四人下车后,被告人李某开车离开现场。同时,向登成召集张某、胡文质、赵阳、杨某、张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现场,与吴某及被告人刘修远等人持械斗殴,吴某及被告人刘修远被砍伤。之后,被告人李某接到吴某等人的电话返回现场将吴某及被告人刘修远送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刘修远的右枕部创疤符合锐性物体作用所致,长6.5cm,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吴某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创,其中右肘部创致右肱骨上髁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修远于2013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于同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修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2月5日23时许,被吴某叫去由李某开车到东门菜场那里,当时车上已准备三、四根钢管用于打架,因对方的人未到,自己下车去买点吃的,刚下车对方的两辆出租车就来了,我还来不及拿钢管,吴某等三人就冲过去,对方的人拿砍刀、开山斧也冲过来,双方开始对杀,当时由于手里没有拿东西就站在旁边,因我们这方打不过对方就往回跑,吴某没跑几步就摔倒在地,钢管掉在地上,对方的人就拿砍刀砍吴某,我就跑过去检起吴某掉在地上的钢管与对方对抗,在对抗的过程中,后脑被对方打了一下,流了很多血,有人喊已报警,对方的人就跑了,我就和吴某一起到莘塍医院治疗;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还证实吴某叫他开车,在车上吴某打电话与对方约好对杀,自己将他们送到东门菜场边,他们都拿钢管下车的事实。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瑞安市东门菜市场附近被对方用刀砍伤以及刘修远也被砍伤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老乡向登成打电话叫过去,他与江苏泗洪的吴某因争抢舍丽槟风尚宾馆内发色情名片介绍卖淫地盘的事情双方约好打架,我过去时向登成、胡文质、杨某、赵阳等人已在,向登成拿一把短刀给我,我们就分乘二辆出租车到东门菜市场,我和向登成、赵阳坐一辆车,他们两人都拿着一把半米长的刀,我们还没有到桥边,对方的人就冲过来,我们的出租车就停下,向登成第一个冲下去,我和赵阳也冲下去,对方一个人拿铁管与向登成对打,我的刀被打掉,后来对方被我们打跑了,并证实对方有人被砍伤的事实;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5日晚上,老乡向登成打电话给我说,江苏的吴某、刘修远要找麻烦,让我过去帮忙,我过去时向登成、张某、张锐等人已在,后来向登成就把钢管、刀拿出来,我分到一根钢管,我们分乘二辆出租车到东门菜市场那里,对方有一辆越野车停在桥中间,看到我们的车开来,他们就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对方冲在前面的人拿钢管,我方是向登成第一个下车,我们这边人拿刀跑过去,把对方的人打跑,并证实双方约好打架的原因;证人胡文质的证言与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相一致。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刘修远所有的手机一部。4、物证,证实手机一部。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修远的前科处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两被告人的前科劣迹。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修远和吴某的伤势。7、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刘修远辩解没有参与斗殴及没有持械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修远、李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辩解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修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张瑞华提出相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修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王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