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三初字第416号原告徐亚波,男。被告熊金铭,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谭赣,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竞魁,男。
原告徐亚波与被告熊金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文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袁桦、
审判员王立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磊担任记录。原告徐亚波、被告熊金铭、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竞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亚波诉称:2012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熊金铭驾驶车牌号为湘F8JH**号小客车沿岳阳市炮台山路行驶时,将行人徐亚波撞倒,造成原告徐亚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人熊金铭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徐亚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56天,花费医药费16917.97元。2013年3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法医同时提出系列医疗建议。被告熊金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熊金铭要求我在交警协调后出具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但仅支付了我10000元医药费与事故前期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之后原告多次找几位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的经济损失:1、住院医药费14360.97元、门诊医药费2556.70元、后期医药费1600元;2、护理费6346元;3、误工费17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5、交通费224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44037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金铭辩称:事发经过属实,我同意对伤者徐亚波的事故损失进行理赔,但我垫付了原告徐亚波的医药费16917.97元与法医鉴定费6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事故赔偿款,请求保险公司对我垫付费用一并进行理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全额进行理赔。
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车牌号为车牌号为湘F8JH**号小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我公司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肇事车辆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同意对被告徐亚波垫付的事故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最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公正判决。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曹静驾驶车牌号为湘F8JH**号小客车沿岳阳市岳阳楼区炮台山路行驶时,将行人徐亚波撞倒,造成原告徐亚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人熊金铭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徐亚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4360.97元、门诊医药费2556.7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轻伤,法医同时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审定;2、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600元整;3、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00天。此次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熊金铭垫付了伤者徐亚波的住院医药费14360.97元、门诊医药费2556.7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
原告经与被告熊金铭协调,在交警主持下原告徐亚波向被告熊金铭出具了收款18536.83元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但被告熊金铭实际仅支付了10000元事故赔偿款给原告徐亚波,原告因事故损失与两被告经多次协调未果,遂就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熊金铭驾驶的湘F8JH**号小客车系自有车辆,其于2012年8月29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亦于同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与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熊金铭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3、原告徐亚波户籍登记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岳阳市鑫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在岳阳市鑫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董事长职务,每月工资、补贴、津贴等合计3411元,可认定原告徐亚波为城镇人口。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单抄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徐亚波的住院病历资料一组、住院及门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亚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岳阳市鑫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熊金铭驾驶车牌号为湘F8JH**号小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将行人徐亚波撞倒,导致原告徐亚波倒地受伤,原告的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徐亚波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熊金铭驾驶的湘F8JH**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亚波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原告徐亚波住院医药费14360.97元、门诊医药费2556.70元;原告虽未提供实际发生的后期医药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法医鉴定时间距离诉讼立案时间较短,且结合法医建议该后期医药费系必然发生费用,可以认定原告徐亚波的后期医药费为1600元,医药费合计18517.67元。2、误工时间参照法医建议的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0天,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徐亚波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对原告的误工收入,原告徐亚波在庭审过程中仅出示了其在岳阳市鑫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董事长职务,但其出示的工资发放表没有完税证明等相应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实际工作收入,本院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误工收入可参照湖南省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认定,原告徐亚波的误工费为9070.14元(33106元/年÷365天×100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总计5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30元/天×56天),但原告仅主张了672元,以原告主张为准。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及骨折,需要陪护人员进行照顾的情况,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为5533.57元(36067元/年÷365天×56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凭证,但主张了交通费,对原告徐亚波支出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24元(4元/天×56天=224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617.3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亚波支付保险理赔款24827.7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70.14元、护理费5533.57元、交通费224元);原告徐亚波应获得的财产损失赔偿尚有9789.67元(含医疗费85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被告熊金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徐亚波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需核减非医保目录用药费用15%即1277.65元与法医鉴定费600元,即需由被告熊金铭自行负担1877.65元后,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徐亚波赔付7912.02元,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总计理赔32739.73元,核减被告熊金铭已经垫付了事故损失总计25640.02元(医药费16917.67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事故赔款10000元-自负费用1877.65元)后,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需向原告徐亚波赔付7099.71元,向被告熊金铭赔付25640.02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徐亚波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099.7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熊金铭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5640.02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熊金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文祥
审判员 袁 桦
审判员 王立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