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81-3号
原告:余姚市瑞恒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文利。
被告:余姚市丈亭镇精诚管阀件厂。
负责人:顾利国。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瑞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丈亭镇精诚管阀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姚市瑞恒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余姚市瑞恒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姚市瑞恒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611.50元,由原告余姚市瑞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姚建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尚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