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吴行审字第48号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沈建法。
被执行人:湖州双良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建良。申请执行人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湖质监罚字(201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湖州双良木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湖州双良木业有限公司未取得人造板(实木地板)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上海广日地板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先后于2012年10月10日和11月9日生产了品名为“圆盘豆”的人造板(实木地板)336箱(共计597.8㎡)和品名为“番龙眼”的人造板(实木地板)249箱(共计416.9㎡),均未销售。经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两批人造板(实木地板)货值金额为11732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湖州双良木业有限公司作出湖质监罚字(2012)59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一)立即停止生产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人造板(实木地板);��二)没收违法生产的人造板(实木地板)585箱(计1014.7㎡);(三)罚款人民币140784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湖质监罚字(2012)5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邱锦祥
审 判 员 施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