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6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1年11月29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左右至6月20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先后三次从自己暂住的瑞安市飞云街道大桥西路28号4楼后间通过阳台,爬至隔壁大桥西路30号4楼后间被害人陈均仕家中,共窃取陈均仕的一瓶洗发水、一只模型手机、一只照相机、一块手表、一只袜子和硬币260元。经估价,被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0元。现被盗洗发水、模型手机、照相机、手表、袜子和硬币18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均仕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业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人民币80元,返还被害人陈均仕。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坚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