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陈杰,男,汉族,37岁。委托代理人王连元,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基良,男,汉族,56岁。
原告陈杰与被告李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杰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已归还5000元,现尚欠23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连电话也不接,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基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基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李基良由于做生意需钱,于2012年3月30日向陈杰借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至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签名:李基良2012年3月30日立此字据”。借款后,被告李基良仅归还5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杰提交的借条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基良出具借条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了原告与被告李基良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李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其自愿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基良偿还借款2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杰借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李基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月香
审 判 员 曾佑勃
人民陪审员 白 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丽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