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害人朱某德的弟弟朱某勇(另案处理)驾车在林尘镇古峰村委会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周某某的弟媳黄某容死亡。死者黄某容的丈夫周某平因不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赔偿金额,于同年2月7日11时许,纠集周某某、周某志(另案处理)等100多人到朱某勇的哥哥朱某艺经营的山下村砖厂闹事。当时在场参加处理赔偿事宜的朱某德听到有人辱骂其哥哥朱某艺,就劝说死者家属说话不要太难听,有事可以坐下来协商,被周某某、周某志等10多个男子一拥而上拳打脚踢,将朱某德打倒在地,致朱某德受伤。经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朱某德右侧胸部肿胀及皮下出血,经医院多次胸部x线拍片确诊两条肋骨骨折,伤痕与肋骨骨折处相对应。符合被拳打脚踢所形成的损伤特征;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三条规定,朱某德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朱某德等人在化州市公安局林尘派出所民警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周某某的家属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给朱某德,取得朱某德的谅解。为此,朱某德于同日书面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周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协议书》、《收据》及《申请书》、户籍资料、证人朱某霞、朱某艺、朱某婵、古某文、古某全、古某剑、刘某道、王某雄、乔某平、王某华、钟某志、周某平、古某娟、梁某萍、王某珍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德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能通过家属主动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春青
人民陪审员 宁华保
人民陪审员 黄光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大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