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432号原告徐广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菱菱平衡机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芳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黎,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广明与被告上海菱菱平衡机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被告上海菱菱平衡机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黎、吴天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广明诉称,其于2010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820元,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止。2012年5月29日晨会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无任何理由口头辞退原告,原告非常气愤,离厂后直奔劳动监察大队进行维权咨询。大约在当天9:30左右,被告又打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回厂继续工作,但在中午后,又将原告叫到办公室,书面通知于2012年6月28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在岗期间就发现听力下降,也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进行相关检查,均遭被告拒绝。因此,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后连续至华山医院、五官科医院进行检查,并在工伤鉴定机构的指导下进行职业病检查。2012年11月1日,华山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噪声作业职业禁忌证,不属于职业性噪声聋。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离职健康检查,即使合同期已满,也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进行顺延,直至被告履行该义务,故被告无故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应依法撤销。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按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中2012年5月工资1,450元、6月1日至28日工资1,736.32元)。
被告上海菱菱平衡机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82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5月工资1,450元,2012年6月1日至同月28日期间的工资1,736.32元。原告不存在职业病的情况,即使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所在岗位已经有其他员工接替,且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无法恢复,如被告的解除行为有任何不当之处,被告也愿意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机修钳工。原告月工资为1,82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因你劳动纪律松懈,不听从厂领导教育,你说‘你叫我不做,我就不做,但我不会打辞职报告’。现厂部决定,今天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现提前30天通知你。特此通知。按劳动法你至2012年6月28日来本厂领取额外支付的壹个月工资。并办理劳动合同的解除手续。”同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工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28日解除。2012年10月26日,华山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的职业接触史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6月28日于被告装配车间从事钳工,经闵行区安监局现场调查,患者工作环境噪声强度为70dB,诊断结论为噪声作业职业禁忌症,不属职业性噪声聋。2012年12月12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359号裁决书,裁决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同月28日期间的工资1,736.32元;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以原告劳动纪律松懈,不听从厂领导教育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当。但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2年10月27日期满,而2012年10月26日华山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结论为原告为噪声作业职业禁忌症,不属职业性噪声聋。原告又于2012年12月之后提出仲裁申请。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00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须支付原告2012年5月工资1,450元以及2012年6月1日至同月28日期间的工资1,736.32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菱菱平衡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广明工资3,186.32元;
二、被告上海菱菱平衡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广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广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菱菱平衡机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洪磊
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
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