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周某,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生女儿陈某甲,1998年生儿子陈某乙。双方于1992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姻系父母包办,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我与被告分居已有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生女儿陈某甲,1998年生儿子陈某乙,1992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因年代久远已经灭失。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相处时间长,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女一男,证实双方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还主张其与被告已分居四年,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秋寒
代理
审判员 吴茂磊
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柏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