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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080号

井家金与许和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井家金,许和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井家金。被告许和林。委托代理人沈玉生。

原告井家金诉被告许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家金、被告许和林的委托代理人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家金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53万元整,分别在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整,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万元整,承诺在2012年12月底以前以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清全部借款,并以被告在溧水经济开发区的一套私建住房作为此项债权的担保。被告同时还欠原告人民币14.15万元债务,并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开具了欠条。自2011年2月开始至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要求偿还债务,并亲自或委托朋友到被告老家追讨,与其家人进行沟通,但被告都以暂时无钱为由掩饰、推诿,虽每次都承诺还款,但实际上除了电汇还款人民币3000元外,既不还款也不付息。2013年2月5日,被告从安徽宣城给原告打电话,被告承诺春节前一定还款,但后来再无消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欠款本金人民币67.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3万元借款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9.52万元,并请求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和林辩称,被告与原告从2008年12月份有经济往来的,2008年年底的时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来全部还掉了。2010年10月31日之前又陆续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左右,但是2010年10月31日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21.23万元。2011年1月31日出具借条和欠条的时候被告并未收到原告38万元的款项,该38万元是原来2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010年10月31日的15万元借款没有异议。14.15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是38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至今还欠原告30万元左右(含利息)。15万借款本金加原来所借20万元的利息(月息10%,2010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井家金与被告许和林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开设了宿迁市凯达锶化工有限公司,并请原告对该公司运转资金。之后双方有多次借款资金往来。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井家金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许和林,2010.10.31”。2011年1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井家金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本人用溧水开发区私人住房担保抵押,详见溧土宅(群)字第90003964号建房用地许可证,借款人许和林,2011.1.31”。对于上述两笔借款的归还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的内容为:“本人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宿迁市井家金借款人民币合计伍拾叁万整,此款本人承诺在2012年12月底前分期全部归还给井家金,并以本人在溧水经济开发区私建住房作为担保抵押,本人保证按承诺条款兑现,详见溧土宅(群)字第90003964号建房用地许可证,承诺人许和林,2011.1.3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第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不持异议,但双方对第二份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是否真实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陈述,该38万元借款系由被告陆续向原告借取的现金并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总借条。为此,原告提供一本现金日记账(单位名称宿迁市凯达锶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许和林,主办会计人员吴军),其中有以下记录内容:2009年4月13日收杨春华(井家金妻子)流动资金借款70000元,2009年7月10日借井总现金25000元,2010年5月28日收井总现金120000元,2010年6月4日收现金(井)140000元。被告向本院称,其于当日并没有收到38万现金,该38万系原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总和,且此前其已向原告归还过原来借款的本息,因当日原告要求被告就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但被告相关的还款凭证不在身边,故按照原告要求出具了上述借条。为证明被告已对此前的借款进行过偿还,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8张,该回单显示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被告总计向户名井家金的账户(账号:6228483460007881314)存入现金212300元;被告亦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6张,该凭条显示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9月21日,被告总计向户名井家金的账户(账号:4367421340660032640)存入现金48.575元。另,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井家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欠款人许和林,2011.1.31”。对此,原告解释该14.15万元系其为被告代付的工人工资、税收以及部分利息,但被告称该14.15万元系上述38万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8万元为本金,月息为4%,计算8个月,算后去掉利息零头。庭后,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认为如原告拿出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为其垫付工资税费,被告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承诺书、存款凭条、存款业务回单、现金日记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涉及三笔债务。被告许和林作为借款人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井家金出具的借款为15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合法,为有效证据,且被告明确认可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38万元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庭审中,原告陈述该38万借款分数次向被告交付,且提供现金日记账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佐证,虽被告称38万借款系此前双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均认可有多次借款资金往来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69.805万元,并提供向原告银行卡中存款的凭证予以证实已对上述构成38万借款的原借款进行过偿还,因上述存款凭据显示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卡中存款日期为2010年2月1日,该日期早于被告出具38万元借条的时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53万元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已到,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借款的利息请求,虽然在借款期限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完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该借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14.15万元欠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被告称该14.15万元系上述38万元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通过被告所称的利息计算方法得出的数额与欠条中的欠款数额并不相符,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帮被告开办的企业中帮其运转资金,故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因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因被告在原告主张其偿还欠款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井家金借款53万元及其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1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井家金欠款14.15万元及其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5月2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5元,由被告许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1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宁琪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俞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