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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申字第018号

王雪珍因与被申请人常熟市光明制笔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雪珍,常熟市光明制笔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民申字第018号再审

申请人(原一审被告):王雪珍,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熟市人。

委托代理人:高鸿喜,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系王雪珍丈夫。

被

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常熟市光明制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招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雪珍因与被申请人常熟市光明制笔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年2月5日作出的(2012)熟辛民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雪珍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违约且有欺诈性,希望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予重审,并判被申请人违约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被申请人常熟市光明制笔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上诉,直到法院执行时才提出异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常熟市光明制笔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雪珍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分别于2011年3月13日和2011年3月24日期满。期满后双方并未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原一审法院判令王雪珍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该判决并无不当。王雪珍在原审审理中以及本案申请再审中提出,常熟市光明制笔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其装修、购买设备的损失以及自2010年4月份起因一审原告未尽维修义务导致其无法经营而产生的其夫妇工资收入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主张。对此原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及判决中明确告知,因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王雪珍可依据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审查中亦作相应告知。王雪珍依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雪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雪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军

审 判 员 杨 兵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文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