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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437号

郭某与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郭某。被告刁某。委托代理人马玉青。

原告郭某与被告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刁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腊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12年10月12补办登记结婚。2013年4月11日,女儿苗苗出生,现随被告生活。由于订婚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出感情,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苗苗判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4800元整(每月300元支付到18周岁);3、陪送嫁妆及个人财产由被告予以返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刁某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所诉陪送财产不实,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7100元,其陪送嫁妆均系彩礼所购买。综上,如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自行抚养,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7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乡俗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13年4月11日婚生一女(未办理户口登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典礼共同生活经过相互了解后补办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数年且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为孩子、家庭考虑着想,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就完全可以和好。故原告郭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代丽荣

代理

审判员  张红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