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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196号

成都市成华区宏源不锈钢水箱厂与成都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成华区宏源不锈钢水箱厂,成都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196号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宏源不锈钢水箱厂。被告成都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宏源不锈钢水箱厂(以下简称宏源水箱厂)与被告成都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权、被告代理人郑开新、徐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水箱,金额共计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员工加工水箱,如期交货,并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安装。上述所有水箱目前早已投入使用近两年。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安装完毕后3天之内付清总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居民用水水箱属于住宅共用设施设备,其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应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开支;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以抢修更换居民用水水箱之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答辩人支付的抢修费用应由业主委员会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划转;购买水箱时因为业主委员会还没有成立,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向房管局咨询后,经三分之二业主签字确认后购买,在这个过程中我公司已退出该小区的管理。经庭审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宏源水箱厂向需方佳美公司提供价值36000元的7000×3000×2000不锈钢水箱一台,箱体内所有管件均伸出箱体100mm,内配黄铜浮球阀一套,外配不锈钢爬梯一把;要求水箱表面光洁、无变形、无渗漏,保修期二年;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供方承担;预付款10000元,安装完毕3日内付清全款;违约方赔付对方经济损失。2011年8月19日,宏源水箱厂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材料一组,《产品购销合同》、《不锈钢水箱安装竣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其交付和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抗辩案涉水箱是为“万树森林一期”小区所使用,因当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才在经过三分之二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出面购买,故此笔费用应由“万树森林一期”业主委员会承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宏源水箱厂与佳美公司,佳美公司与“万树森林一期”业主委员会的约定与协议不宜在本案进行处理,被告仍应履行付款义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安装完毕3日内付清全款,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安装完毕,则欠款利息应自2011年8月23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宏源不锈钢水箱厂支付欠款36000元,并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成都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