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XX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钱某某,女,1988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XX县高头乡西王家庄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01301988********。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姚某某,男,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XX县东侯坊乡东阳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01301988********。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成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6月2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一子姚某,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来往不多,相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生性懒惰,不能养家糊口,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某某未答辩。本案调查的重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6月25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农历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姚某。2013年农历6月1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也说明了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不至于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后,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维护家庭的和睦。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司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