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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88号

尹恒与武汉狂飚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尹恒,武汉狂飚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尹恒,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系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谢庆标,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习成,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狂飚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萍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澄,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福明,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冯中朝,院长。委托代理人曹冬红,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市人,系该学院学生处处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甘俊辉,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尹恒与被告武汉狂飚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宋任忠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甘步和、任新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狂飚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恒诉称,2013年3月,被告武汉狂飚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达成春游意向,被告武汉狂飚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向被告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提供包括真人CS在内的活动。同年3月20日,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被告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信息系组织了包括我在内的100余学生到被告武汉狂飚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参加真人CS活动。在参加活动前,被告武汉狂飚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仅简单介绍了该项目的内容和基本设备,未对参与者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培训,亦未提供必要的防护设备。在活动的过程中,我被活动场所内的钢索绊倒,导致左手受伤,被告武汉狂飚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凭经验判断为肌肉拉伤后置之不理。整个春游活动结束后,带队老师发现我的左手已不能正常活动后,即送我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我认为,被告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作为校外活动的组织方,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了我受伤,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武汉狂飚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作为活动的提供方,在未对参与者进行相应的指导和培训并提供必要的护具的情况下,即允许我们参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真人CS活动,导致我受伤,并在受伤后未及时进行处置,导致伤情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受伤后,我方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协商处理,但二被告拖延,不予正面答复。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38905.43元。

被告武汉狂飚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活动开展前已进行了安全教育,提醒原告尹恒等学生注意安全,我公司已尽到必有的安全注意的提示义务。原告尹恒已满18岁,是成年人,自己应有安全意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尹恒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辩称,锦绣山春游的活动是学生自发组织,并非学院组织。活动前,学生代表自己搞了策划书,开班会时老师提醒了注意安全。在前往目的地的车上,一起去的老师再次强调了注意安全事项。在活动过程中,老师也巡查安全事项。我校已履行安全教育的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我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尹恒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恒系被告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3年3月20日,原告尹恒所在班级的学生自发组织并经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同意后前往被告武汉狂飙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春游。活动开展前的班级组长会议上及前往目的地的车辆上,带队班主任进行了注意安全的讲解。到达春游目的地后,原告尹恒佩带被告武汉狂飙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提供的激光枪、感应器等装备与同学在被告武汉狂飙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指定的场地锦绣山上开展真人CS娱乐项目。原告尹恒在锦绣山顶移动时,遇被告武汉狂飙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设置的装配有两离地约30余厘米钢索、未有相关警示标志的其他拓展项目器材的阻拦,原告尹恒跳跃过第一根钢索,在跳跃第二根钢索时,被钢索阻绊,跌倒后左手受伤。回校后,原告尹恒于当日17时许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3月24日至武汉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日后出院。在上述两医院治疗,原告尹恒均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医疗费用共计24788.36元,其中医保报销了11294.93元,其自行支付了13493.43元。2013年6月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尹恒的损伤未达到残疾标准;后期医疗费预计13000元;护理2个半月,康复时间为5个月(均从伤后计算)。原告尹恒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尹恒遂诉至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证人郭某、张某、曹某的当庭陈述;原告尹恒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属实的原告尹恒身份证、被告武汉狂飙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企业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原告父亲尹兴祥与被告武汉狂飙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病历与诊断单、武汉市普爱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单、医疗费用发票、《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当庭质证属实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普通侵权纠纷,对原告尹恒受伤的损害结果,依法适用过错原则归责。被告武汉狂飙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作为提供真人CS娱乐项目的盈利组织,依法应当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针对真人CS娱乐活动需快速移动、快速隐蔽、本身即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项目特性,该公司在项目活动场所内设置明显对参与人快速移动具有阻扰、再构成危险的其他娱乐项目器材,不采取规避参与人碰撞、穿越的措施,且不设置安全警示牌,被告武汉狂飙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是导致了项目参与人原告尹恒受伤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原告尹恒等学生参加真人CS娱乐活动是自发组织,与该校无关,因该自发组织的行为报经原告尹恒等学生的班主任批准,因此,本院确认该校外活动系该校组织。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该校应当尽到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的义务,该校仅在小范围内及在前往目的地的车辆上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提醒,忽视了学生对进行该类娱乐活动的迫切、兴奋的心理状态,该安全提醒的方式欠缺严谨性,不足以让缺乏相应生活经验的在校学生产生足够的安全重视,该校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作用相对较小。原告尹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与活动的过程中跳跃过第一根钢索后被第二根钢索绊倒导致受伤,其明知存在危险但轻信能避免危险,导致了损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有重大过失,亦存在过错,依法减轻前述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作用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武汉狂飙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被告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以及原告尹恒的责任比例为6:1:3。对原告尹恒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依据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依法予以核算。其中医疗费用为13493.43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9天,为135元。护理费按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即64.72元/天计算75天,为4854元。原告尹恒虽未出示交通费用的票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支出的必然性,本院参考原告尹恒应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往来距离和次数,依法予以酌定为300元。因原告尹恒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尹恒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原告尹恒的损失为31782.43元,按上述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鉴定费属诉讼费的范畴,该费用依法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狂飙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恒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69.46元。

二、由被告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尹恒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78.24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尹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尹恒负担330元,被告武汉狂飙越野锦绣山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被告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任忠

人民陪审员  甘步和

人民陪审员  任新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佶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