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1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吴功相。
委托代理人:蒋秉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春生。
委托代理人:郑功辉。再审申请人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工程造价为844826元错误。由于再审申请人对一审中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报告持有异议,故一审审结后,自行委托浙江立兴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结论为工程造价648326元。2.除一审认定已付15万元工程款外,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功辉还收取了666710元工程款,并出具了收条,再审申请人实际已超付工程款。3.造成判决错误的原因,是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功辉与再审申请人个别经办村干部相互勾结串通,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工程款依据的是被申请人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审计报告。再审申请人再次自行所做的审计有遗漏项目,与事实不符。工程建到一层时,由于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曾拆除重建。2.被申请人未收到666710元工程款。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申请人诉讼的目的是拿回自己应得的工程款,没有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没有诈骗行为。请求驳回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再审申请人曾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并经村两委及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欠条。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款依据充分。现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对工程款重新审计的依据,且认可重新审计时未考虑返工工程量,因此,其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关于已付工程款,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数份落款为被申请人代理人的收条复印件。被申请人否认收到载明的款项,对此,再审申请人应提供证据原件及其他付款凭据证明其主张,由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关于已超过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存在诈骗行为。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张燕燕
代理
审判员 梁 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范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