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白金成,男,汉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星展鞋业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俊锋,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丽娟,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兴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庆梅,女,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锋、伍丽娟、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原材料的供应商,从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26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67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675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星展鞋业经营部的经营者。从2010年起,原告经营的东莞市塘厦星展鞋业经营部向被告供应货物。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帐,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货款82675元。上述货款被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对帐明细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8267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金成支付货款826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玥(兼)
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