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仙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珍云。
上诉人涂仙云为与被上诉人朱涛、涂珍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仙云原审诉称,朱涛、涂珍云系夫妻关系。其与涂珍云系堂姐妹关系。2013年3月份初,涂珍云给其女儿张静介绍男朋友,接触了几天,张静觉得不好,不打算交往。后涂珍云买东西来提亲,其不同意。2013年3月31日18时左右,朱涛、涂珍云开着摩托车来其家附近,趁其不备,朱涛、涂珍云捡起地上的玻璃棒打伤其头部及面部、右下肢,且把其加工水晶的机器及一些材料砸坏,后朱涛、涂珍云开车逃跑。其花去医疗费5571.9元,至今面部留有伤疤。朱涛、涂珍云的无故殴打行为已经侵犯了其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朱涛、涂珍云原审辩称,本起打架事故原因是涂珍云为涂仙云女儿张静介绍男朋友不成要收回红包,张静在网上辱骂涂珍云引起的,双方均有过错,要求分担责任;朱涛从未打过涂仙云,涂仙云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涛打过,请求驳回涂仙云对朱涛的诉请;涂仙云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所以误工费不赔偿,涂仙云也没有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以赔偿,没有住院,交通费过高。现在涂仙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任何财产损失,故涂仙云的第二项诉请应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涂仙云与涂珍云系姐妹关系。因涂珍云为涂仙云女儿张静介绍男朋友未成,双方产生矛盾,涂珍云与张静在网上发生争吵。2013年3月31日晚6点多,朱涛、涂珍云(两人系夫妻关系)至涂仙云住所,涂仙云与涂珍云发生扭打,后经旁人劝开,两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涂仙云伤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569.1元。2013年3月31日及4月1日,两名医生各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分别建议休息一周和半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涂仙云与涂珍云虽系姐妹关系,但在矛盾发生时未协商解决,却采用暴力手段相互扭打,两人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对方的生命健康权,均应对各自行为造成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双方的陈述和证据,涂仙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亦有过错,故该院认为应由涂珍云对涂仙云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朱涛曾殴打过涂仙云,故涂仙云要求朱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涂仙云诉请的财产损失,无相应依据证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涂仙云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确定为5569.1元。对于误工时间,因两份休息证明的时间相互重叠,该院认为休息时间以较长的15天计算较为妥当,误工费确定为836.25元(55.75元/天×15天)。对于交通费损失,该院据涂仙云伤情酌情确定为150元。涂仙云伤势未构成伤残,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涂珍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涂仙云医疗费5569.1元,误工费836.2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555.35元之70%,计4588.75元;
二、驳回涂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涂仙云承担10元,由涂珍云承担25元。宣判后,涂仙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因朱涛、涂珍云怀恨在心,不问青红皂白对其进行殴打,其没有任何过错,双方不存在互殴的情况。
二、浦江县平湖派出所为本案所作的五份笔录中四份系本案当事人的笔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马净系案外人,证言比较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马净的证言正是其诉称之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涛、涂珍云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涂仙云在本案纠纷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纠纷系因家庭矛盾所引发,双方系堂姐妹关系,从云南举家至浙江工作实属不易,本因团结互助,相互关爱,但两家在为小事发生矛盾时并不能冷静对待而予以拳脚相对,双方均存过错。且根据浦江县平湖派出所就本案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涂仙云是在与涂珍云的相互扭打过程中受伤的,故原判据此减轻侵权人涂珍云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涂仙云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涂仙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桦
审 判 员 陈旻尔
审 判 员 杜月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