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624号
原告:张瑞萍,女,生于2010年3月1日。
法定代理人:张宏伟,男,生于1989年5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炳林,男,生于1968年4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张斌峰,男,生于1973年12月25日。
原告张瑞萍诉被告张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萍的法定代理人张宏伟及委托代理人吴晓彤,被告张炳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我乘坐我父亲张宏伟驾驶的陕C37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柳曲塬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陕C251**号三轮汽车发生擦挂后掉入路北田地内,致我及父亲、母亲不同程度受伤。我受伤后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好转出院。2013年6月28日,陇县交警大队认定,我父亲张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我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1584.5元。
被告辩称:原告乘坐的车辆与我驾驶的车辆擦挂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是上行车,原告乘坐的车没刹车了和我的车发生擦挂后掉入路边的田地了。我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原告之父。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详细,对事故责任认定我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也有损失。原告的损失不合情理,我也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6时50分,原告之父张宏伟驾驶陕C375**号中型自卸货车,载乘原告及其母李小琴,沿陇县温水镇柳曲塬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炳林驾驶的陕C251**号三轮汽车发生擦挂后掉入路北田地内,致原告及其父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034.5元,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013年6月28日,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炳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父张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张炳林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3)第18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之父张宏伟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张炳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炳林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由被告张炳林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天数合理合法,标准核定为每天5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或医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张炳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瑞萍医疗费1034.5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1434.5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张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瑞萍的法定代理人张宏伟负担40元,张炳林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周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