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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民初第347号

张崇寿与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崇寿,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第347号

原告:张崇寿。

委托代理人:周锋。

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绍伦。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

原告张崇寿为与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张崇寿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佳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

审判员方小兵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宏根、姜晓明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30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被告委托代理人祝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崇寿起诉称:2011年年初,被告单位承建黑龙江伊春开顶项目。2011年3月被告单位代表杨胜打电话要其到被告建的黑龙江伊春开顶项目工作,明确年薪为10万元,做好还有红包,一个月预发生活费2000元。4月5日原告与老乡张能武一起坐火车前往伊春工地。原来讲好到工地上从事木工的,后安排从事测量标高工作。被告每个月发放的生活费也不到2000元。2011年10月后,因工作时间较长,原告就多次要求被告发放工资,但被告一直拖延。2012年1月10日被告只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开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未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80000元及车旅费1000元。

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已将涉案项目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第三方开化利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胜不是被告公司代表,其不能代表被告;杨胜也不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胜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没有任何理由相信杨胜能够代表被告。

二、关于原告是否在工地上从事过工作证据不足。

三、关于劳动报酬的数额,原告证据不足。

四、被告至始至终都不知道原告,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综上,被告认为,杨胜不是被告公司代表,被告从来没有委托杨胜与原告建立法律关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被告已经合法分包给劳务公司,原告陈述的提供劳动时间与该项目的开工时间2011年9月1日不符,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开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开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被受理的事实。3、工资明细表(其中4-11月份工资表为复印件、3-11月工资明细表为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4、现场照片二份,用以证明伊春开顶项目由被告施工的以及原告参与施工的事实。5、出具证明申请书、回执、调取证据申请书及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伊春市住建局申请出具工程备案信息没有回复,该备案信息应由被告和法院调取的事实。6、方晓立等起诉材料,用以证实有包括原告在内的8个人能相互印证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7、网摘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伊春开顶项目于2010年9月3日开工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工资明细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4-11月工资明细表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3-11月工资明细表,据当事人之一方晓立陈述该表由其制作,真实性不明。且该工资明细表上只有杨胜签字复核,没有被告财会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不符合公司财会制度,该份工资明细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11月工资明细表为当事人之一自己制作,且只有杨胜个人签字而没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或代表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4-11月工资明细表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明,不排除原告自行制作的可能,被告承建的工程劳务已全部分包,不存在直接用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该照片制作情况不明,且凭照片也不能证实原、被告间有劳务关系,故对此真实性与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建设项目施工备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不属于必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材料范围,本院已驳回原告申请,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对原告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其余起诉的7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此质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网摘信息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日期不同,应以施工合同中的开工日期为准,且该工地上并非被告一家单位在施工。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发包人伊春开顶置业有限公司的伊春开顶中央商业游憩区(地块一)(地块二)建设项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的事实;2、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承建的伊春开顶中央商业游憩区(地块一)(地块二)建设项目工程中的钢筋工、木工、泥工、粉刷工、架子工等已分包给开化利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而杨胜为开化利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并非被告单位代表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施工合同上讲是2011年9月1日开工,但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与发包人、开化利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间有一定的关联性,老板都是本地人,且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分包合同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25日,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伊春开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由被告承建发包人开发的伊春开顶中央商业游憩区(地块一)(地块二)建设项目工程。2011年9月1日,被告与开化利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份,被告将其承建的伊春开顶中央商业游憩区(地块一)(地块二)建设项目工程中的钢筋工、木工、泥工、粉刷工、架子工等分包给开化利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二份合同中第9条第2项均明确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杨胜,职务工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有杨胜签字的工资明细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胜能代表被告单位,被告与开化利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杨胜为开化利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3-11月工资明细表为当事人之一自行制作,真实性不能确认,制作形式也不符合财务要求。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用工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崇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崇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小兵

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

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