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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商初字第11号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乔玉君、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商初字第11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文化东街***号。

负责人:刘沪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强,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翟勇,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华东街***号金泰大厦附楼*层。

法定代表人:乔玉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号金泰大厦附楼。

法定代表人:乔玉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华。

被告:乔玉君。四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冉笃奇,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光明支行)与被告银川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信远公司)、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苏华、乔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夏银行光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勇、金强,被告国美信远公司、美华公司、苏华、乔玉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笃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银行光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国美信远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美信远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起止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8日,由被告美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苏华和乔玉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同时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美华公司为该笔借款所抵押的房产为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附楼一、二、三层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1871**号、187121号和20100411**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和2010年12月21日向被告国美信远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和10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国美信远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担保人也不能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5月14日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3051130.93元,本息合计33051130.93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国美信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3051130.9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本息合计33051130.93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5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美华公司提供的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附楼一、二、三层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3.被告苏华、乔玉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国美信远公司、美华公司、苏华、乔玉君答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贷款本息及美华公司提供的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附楼一、二、三层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没有异议;2.苏华和乔玉君签订保证合同均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宁夏银行光明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2份、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国美信远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300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3000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款及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美华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抵押物为被告美华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附楼1、2、3层6718.1平米的房产,抵押担保金额为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乔玉君、苏华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担保金额为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等,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第四组证据:房产证及房产他项权利证各3份,证明原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第五组证据:欠息明细清单及详单,证明截止2013年5月14日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息数额为本金3000万元、利息3051130.93元,本息合计33051130.93元。第六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证明被告美华公司与宁夏银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宁夏银行对买卖的房产面积779.65平米享有所有权。本案抵押房产面积应该从6718.1平米中剔除779.65平米,为5938.45平米。被告国美信远公司、美华公司、苏华、乔玉君针对宁夏银行光明支行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乔玉君和苏华均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国美信远公司、美华公司、苏华、乔玉君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宁夏银行光明支行的举证及国美信远公司、美华公司、苏华、乔玉君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宁夏银行光明支行所举证据一、二、四、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美华公司提供的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附楼一、二、三层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宁夏银行光明支行所举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苏华、乔玉君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六,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宁夏银行光明支行与被告国美信远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NYRSLAZNY01001017002010120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合同项下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光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和2010年12月21日将借款2000万元和1000万元划转至国美信远公司账户。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宁夏银行光明支行与美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YRQGDC201012100000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美华公司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附楼一、二、三层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1871**号、187121号和20100411**号)向宁夏银行光明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宁夏银行光明支行为国美信远公司办理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国美信远公司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叁仟万元内(含本数)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与抵押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处置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余额内。并于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21日办理了三层房产的抵押登记,取得了房产他项权利证。此外,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宁夏银行光明支行还与乔玉君、苏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乔玉君、苏华对国美信远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2013年5月14日,国美信远公司共欠宁夏银行光明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3051130.93元,本息合计33051130.93元。

本院认为,宁夏银行光明支行与国美信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美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乔玉君、苏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国美信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美信远公司、美华公司、乔玉君、苏华对借款本息数额均不表异议,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财产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财产范围。美华公司以其所享有的房产向债权人宁夏银行光明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权设立,宁夏银行光明支行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乔玉君、苏华以个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其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乔玉君、苏华认为该保证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3051130.9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本息合计33051130.93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

二、如被告银川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享有以抵押的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1871**号、187121号和201004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乔玉君、苏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乔玉君、苏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银川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56元,由被告银川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英

代理

审判员  沙 玲

代理

审判员  蔡明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