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24号原告李金腾,男,194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德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明县公安局,住所地:东明县解放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刘顺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平,东明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峰,东明县公安局陆圈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李瑞风,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第三人梅凤英,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第三人李瑞风、梅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江,系李瑞风、梅凤英之子。第三人李瑞风、梅凤英的委托代理人侯美旭,系李振江朋友。
原告李金腾诉被告东明县公安局、第三人李瑞风、梅凤英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李瑞风、梅凤英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平、王军峰和第三人李瑞风、梅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江、侯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顺海、第三人李瑞风、梅凤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腾诉称,第三人不仅非法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而且还堵住原告的出路,阻止原告建房、修房、垒墙,并多次侮辱谩骂、殴打原告及其家人。原告为此多次拨打110报警,被告接警后有时不出警,有时出警只是做个记录,但对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却没有进行处理。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4月7日、5月18日两次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予答复。综上,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或申请后却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对第三人进行治安处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金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争执;2、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日、4月17日、8月19日在移动公司查询的通话详单,用以证明原告多次打电话报警和通过手机督促陆圈派出所履行职责的情况;3、邮政特快专递及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
被告东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第三人侵占其宅基地、堵其出路等事项,系民事纠纷,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公安机关无权管辖,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告在多次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进行现场调解的基础上告知双方就相关问题可以到法院起诉,并委托本村村委会及村干部对双方进行调解。现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梅凤英、李瑞风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依法不应对其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之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明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10报警记录;2、关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3、李某丙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4、李某甲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言;5、李某丁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第三人李瑞风、梅凤英述称,原告诉称的侵占其宅基地、堵住其出路、殴打辱骂原告等事实根本不存在,第三人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处罚和起诉期限。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人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甲和李某乙的书面证明材料不能完整的表述整个事实,其三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两份证人的书面证言及通话详单均有异议。两位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现仅凭他们的书面证言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其证言不全面客观;对于通话详单,原告可能打了电话,但因不知道通话的内容,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号、3号、4号、5号证据均有异议,其证言不真实,这些证人也均未出庭,其中3号证据系李某甲根据派出所编好的词写的,4号证据系派出所写好以后让李某丁签的字。被告未提供书面的出警、调解记录,不符合110出警规范。特别是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其邮寄的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申请未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处理意见,这足以说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只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第三人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根据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所举1号证据李某甲、李某乙的书面证言,结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中原告与第三人曾经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的事实未表示异议及被告的1号证据110报警记录中载明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报警的情况,故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李某甲、李某乙的书面证言中载明的2012年11月份原告与第三人梅凤英因宅基地发生争吵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举2号证据移动公司的通话详单上显示原告用其手机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对其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故对原告多次报警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举2号证据移动公司的通话详单上还显示原告用其手机多次拨打号码为1385302****的手机,被告认可该号码系派出所原所长的手机号码,但对原告拨打号码为1385302****的手机的通话内容无法确定。故第三人对原告拨打号码为1385302****的手机的通话内容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举3号证据邮政特快专递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表示异议,故对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举1号证据110报警记录,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应对该报警记录中除会同村干部已调解处理外的内容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已调解处理,故对该报警记录中会同村干部已调解处理的内容无法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关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3号证据李某丙出具的书面证言、4号证据李某甲出具的书面证言,以上三份书面证言的落款时间均晚于本案的立案时间,说明这些书面证言均系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行向证人收集的证据,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原告也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故这些书面证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原告李金腾拨打110报警。被告提供的110报警记录证明被告接到了原告的报警,该110报警记录处置情况一览中还显示会同村干部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当场调解处理,但被告却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其接警后对原告的报案进行了调查或已调解处理。2012年11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再次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原告拨打110报警。2013年4月7日,原告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东明县公安局邮寄了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被告认可该申请书其已收到,但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申请已进行了答复或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治安管理职责。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李金腾为此多次报警,被告接警后应对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处理,现被告却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相应职责。特别是被告在收到原告于2013年4月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后仍未给原告任何书面答复或进行调查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或宅基地侵权纠纷,应通过人民政府或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但因宅基地纠纷引起的治安行政案件仍应由被告管辖,故被告在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已进行调查认定处理的情况下就认为其没有管辖权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东明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李金腾于2013年4月7日的报案进行调查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明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华
审 判 员 李福忠
人民陪审员 赵爱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战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