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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272号

陈小平与赵淑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小平,赵淑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陈小平。

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徐浩杰。

被告:赵淑平。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负责人:沈建平。

委托代理人:楼海峰、严敏娟。

原告陈小平为与被告赵淑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浩杰、被告赵淑平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楼海峰、严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平起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赵淑平驾驶自己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沿草塔镇泰荣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草塔镇金科路与泰荣路交叉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颈2齿状突骨折不愈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药费67279.17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淑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261.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淑平承担;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67180.03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8200元,误工费变更为240天,109.82元/天,护理费90天、109.82元/天,增加后续治疗费9000元,变更后合计为265400.6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811.03元,原告的内固定无需取出,即使需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付;2、误工费、护理费同意原告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承担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十级进行计算,为26142元;4、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重新鉴定费1480元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赵淑平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的部分,其同意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淑平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诸公交认字(2012)第CD12BC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淑平没有异议。3、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10份、住院病历2份、费用汇总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及花费医疗费67180.0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811.03元。被告赵淑平没有异议。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时限24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补偿时限90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告赵淑平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5、原告所在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营业执照、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赵淑平认可原告陈小平有一小加工厂。6、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内固定需取出,费用约为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内固定无需取出,即使需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付。被告赵淑平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按该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并主张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赵淑平认为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庭审中,法庭依法出示:8、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鉴定意见为:陈小平因交通事故致颈2齿状突骨折,遗有颈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小平误工损失日建议为240日,营养期限为70天,护理期限为90日;鉴定费为148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更为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重新鉴定系在原、被告共同参与下、由第三方鉴定,鉴定结论更加真实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淑平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医保外费用11811.0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将此部分费用中10000元优先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1811.03元由被告赵淑平与原告陈小平按责任比例承担。证据材料4,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重新鉴定为准。

本院认为对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材料4,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系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赵淑平对原告陈小平开办加工厂的事实亦予认可,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材料6,系正规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减少诉累,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9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证据材料7,

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就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已向被告赵淑平作出明确解释,故

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8,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在证明力上强于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虽对该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被告赵淑平驾驶自己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沿草塔镇泰荣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草塔镇金科路与泰荣路交叉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颈2齿状突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药费67180.03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时限24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补偿时限90天。审理中,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陈小平因交通事故致颈2齿状突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70日。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淑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淑平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淑平垫付医疗费5000元。又查明,原告陈小平需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淑平与原告陈小平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定被告赵淑平承担医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小平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保外用药11811.0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将此部分费用中10000元优先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1811.03元由被告赵淑平与原告陈小平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09.83元,现原告主张109.8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小平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6180.03元(含非医保费用11811.0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误工费109.82元/天×240天=26356.80元;(3)护理费109.82元/天×90天=988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20元/天×70天=1400元;(7)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3500元,以上合计为189200.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9140.6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6249元×70%=46374.30元,合计应承担165514.90元。鉴定费2000元以及医保外用药1811.03元,由原告陈小平与被告赵淑平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赵淑平承担(2000元+1811.03)×70%=2667.72元,原告陈小平自行承担1143.31元。商业险部分66249元×30%=19874.70元由原告陈小平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小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5514.90元,扣除被告赵淑平代为垫付2332.28元,尚应赔偿原告陈小平163182.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淑平应赔偿原告陈小平医疗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667.72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被告赵淑平垫付款计人民币2332.2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小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2437元,由原告陈小平负担437元,被告赵淑平负担2000元。重新鉴定费1480元,原告陈小平负担48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被告赵淑平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国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