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 某 某 诉 刘 某 某 等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蓬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涂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黄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禄、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德显、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川RC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蓬安县巨龙镇往南充市方向行驶,当日11时20分,行至蓬安县巨龙镇三村五组路段,撞倒前方同向靠路边行走的原告涂某某,造成原告涂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蓬公交认字第(2012)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涂某某被送至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临床诊断为:“1、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L1、L2、L3左侧横突骨折;3、L3椎体陈旧性骨折”;现已治疗终结。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川RCX2**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现起诉至你院判令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部分赔偿金额,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按各自责任承担,上述共计赔偿金额人民币115361.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应该谁承担责任就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起诉的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据我们查询,该南充分公司未与被告建立保险业务,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但通过我们查询保单,承保的分支机构应为嘉陵支公司,如果原告同意变更主体,我们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误工费、交通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我方没有收到伤残等级的伤残鉴定报告,对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不清楚,请法庭给予我方十个工作日对其审核,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摩托车是我买的,我母亲过逝后,为办理后事,我把摩托车放在家里,被告刘某某与我是兄弟关系,他可以骑。车子是投了保的,有发票。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要依据发票;误工费偏高。原告涂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蓬公交认字第(2012)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3、肇事车辆川RCX2**号摩托车交强险抄件及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川RCX2**号摩托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刘某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川RCX2**号摩托车系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某具有驾驶资质。5、原告涂某某医疗档案一份:拟证明原告涂某某2012年11月17日受伤后治疗至2012年12月10日出院情况。6、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入住蓬安县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1757.83元。7、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药情况。8、司法鉴定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60天、护理时限认定为1人护理135天。鉴定费1800元。9、房屋出租协议及房租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在蓬安县巨龙场镇租房生活。10、蓬安县巨龙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1、劳动合同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2、原告工资表一份;上列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巨龙场镇,在梅汉华餐饮店务工,月收入1800元。13、差旅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女儿从外地赶回家护理,及在鉴定、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3740元。被告刘某某对上列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原告的就业单位与主张的不一致,我不知道她是否在城镇务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上列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从原告的身份证住址来看,原告应为农村居民;对被告户籍无异议;对被告刘某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待核实后发表意见;对原告住院及出院病历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结论我方已提出请求,待我将鉴定资料带回公司审核后是否决定申请重新鉴定;对出租房屋没有附房产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表态;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对工资表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事实;对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对医疗病历无异议;对探亲产生的交通费无异议;对工资表、房屋租金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向本院出具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其答辩主张:1、蓬安县协和医院抢救检查发票(453.20元)一份;2、蓬安县医院门诊交费发票三张(1400元);上列二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已垫支的部分费用。原告涂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刘某某垫支医疗费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包含在总的医疗费发票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是:这不是发票,与本案无关,应以发票为准。被告刘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刘某向本院出具了下列证据:1、刘某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交强险保单原件一份;上列二份证据拟证明其所有的川RCX2**号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事实。原告涂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合议庭审核、评议后,结合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其兄弟刘某所有的川RC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蓬安县巨龙镇往南充市方向行驶,当日11时20分,行至蓬安县巨龙镇三村五组路段,撞倒前方同向靠路边行走的原告涂某某,造成原告涂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和调取证据,出具了蓬公交认字第(2012)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涂某某被送往蓬安县协合医院初步检查处理后并于当日(2012年11月17日)转院至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临床诊断为:“1、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L1、L2、L3左侧横突骨折;3、L3椎体陈旧性骨折”;2012年12月10日治疗终结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继续卧床休息3月,3、定期复查X片或CT(1月、2月、3月、半年、1年)由医生决定何时下地活动及坐立等,4、可能出现骨折延迟愈合,甚至骨不连,5、可能出现后遗腰背痛,甚至下肢疼痛及排尿排便障碍。原告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2013)法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60天、护理时限认定为1人护理135天。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川RCX2**号摩托车是其兄弟被告刘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就近在蓬安县协合医院检查处理,被告刘某某垫支检查费453.20元,蓬安县人民医院被告刘某某垫支门诊费14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就误工期限140天、护理期限80天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遂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部分赔偿金额,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按各自责任承担,上述共计赔偿金额人民币115361.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兄弟关系,川RCX2**号摩托车虽系被告刘某所有,事故发生时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是事故发生实际使用人,被告刘某某持有合法的摩托车驾驶资质,且该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涂某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对其摩托车交与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刘某某驾驶,其尽到了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故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未将其在蓬安县协合医院检查费、蓬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予以主张(该费用实际上已由被告刘某某垫支),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赔偿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本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故对被告刘某某垫支的部分费用不再纳入处理。关于赔偿范围、标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范围包括:1、原告涂某某受伤在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1757.83元,双方对提供的票据均无异议,本院据实予以认定。2、续医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司法鉴定部门或医院出具的关于续医费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出具了医嘱“加强营养”的相关说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县)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故为20元/天×24天=4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向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了鉴定,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方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拾级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受伤时已满55周岁,其为农村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受伤应获得伤残赔偿金总额为7001元/年×20×0.1=14002元。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证据不予采信。5、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虽提供其在“蓬安县巨龙场镇个体餐馆务工,其月工资1800元,与主张的误工费按日工资150元标准”不一致,故本院对其主张标准不予采纳,并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无固定收入人员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行业上一年度(2012年)职工的平均工资26700元/年予以计算。
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分别达成了140天、80天的约定,其约定并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故对其约定予以采纳。误工费为:26700÷12×4(月)+26700÷12÷21.75×20天=10945.97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664元/年予以计算,故原告受伤产生的护理费为:23664÷12×2(月)+23664÷12÷21.75×20天=5757.33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由乡镇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受伤转院治疗的实际,酌定为8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伤残综合等级评定为拾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结论,对其主张予以采纳。上列医疗费(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1757.83元)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3037.8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余下部分3037.83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14002元、误工费10945.97元、护理费5757.3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505.3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6505.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涂某某受伤产生住院治疗费11757.83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3037.8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涂某某赔偿10000元,余下部分3037.83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二、原告涂某某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14002元、误工费10945.97元、护理费5757.3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505.3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6505.30元。
三、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涂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400元,由原告涂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姚申远
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