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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塘民初字第0343号

周爱民与徐建石、侯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爱民,徐建石,侯新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塘民初字第0343号原告周爱民,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根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石,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侯新燕,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周爱民诉被告徐建石、侯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冯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石、侯新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爱民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徐建石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7日,双方对借款情况核对后,由徐建石向原告出具结欠19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建石未归还借款。被告徐建石与侯新燕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建石、侯新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建石、侯新燕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2月7日,徐建石向周爱民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爱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前面的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后徐建石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周爱民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书、户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爱民与被告徐建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持被告徐建石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徐建石与侯新燕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该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均未能证明该债务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可以支持,侯新燕对徐建石应负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建石、侯新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建石、侯新燕应共同归还原告周爱民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帐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徐建石、侯新燕负担,该款原告周爱民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申 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乃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