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黄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张世军,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申请执行人:王璐璐,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执行人:明亮,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璐璐与被执行人明亮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鲁BG52**号北京牌客车一辆,案外人张世军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对执行异议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世军主张,法院查封的鲁BG52**号客车系异议人2013年6月10日以48000元的价格从被执行人明亮处转让的,请求解除对该客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璐璐对异议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的车辆转让行为不合理,是在钻法律的空子。被执行人明亮称,异议人张世军所称属实,被执行人欠张世军的挖掘机租赁费,为还欠款将涉案客车顶账给了张世军。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明亮故意伤害一案,胶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因行政区划调整,现为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09)胶南刑初字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规定被告人明亮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璐璐赔偿款65470.71元。2011年1月12日,经王璐璐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明亮的鲁BG52**号北京牌客车一辆。张世军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该车的购车发票、车辆保险单以及车辆转让协议等,但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听证调查时,异议人对其主张的车辆不能说出车辆牌照号码、生产厂家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明亮欠申请执行人王璐璐的债务,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执行人明亮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登记被执行人为车主的客车予以查封,程序合法、措施得当。听证中异议人不能准确陈述车辆号牌、生产厂家等特征,对该车的转让本院不予采信。且该车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异议人主张该车的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世军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王永申
审判员 王连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茂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