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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1308号

高杰与王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杰,王友涛,王嘉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高杰,男,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王友涛,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王嘉永,男,,汉族,职工,住章丘市。

原告高杰与被告王友涛、王嘉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友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被告王嘉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两被告是同事,2012年3月1日,被告王友涛以干工程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王嘉永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友涛于2013年5月2日偿还我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至今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借款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3倍支付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友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王嘉永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但我是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已超保证期,我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日,被告王友涛由被告王嘉永担保,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1份,协议记载:借款协议,经双方同意,借款人王友涛自愿在高杰处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借款人承诺于2012年4月1日前还清本金,如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支付,直到还清,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违约金每壹万元每天壹百元;担保协议,担保人王嘉永自愿为上述王友涛之债务担保,如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或发生意外,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偿还,并按合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支付;借款人王友涛,担保人王嘉永,。该协议上还记载有:今还款壹万元整¥10000,王友涛2012.5.2。现因两被告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致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友涛由被告王嘉永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高杰和被告王嘉永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友涛偿还了借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借款人王友涛偿还剩余借款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担保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王嘉永的担保方式应为一般保证,期保证期限为6个月。原告高杰在保证期限内未对借款人王友涛提起诉讼或仲裁,担保人王嘉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原告高杰要求被告王嘉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杰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嘉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友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聪雅

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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