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任德奇,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魏辉,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华森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沧海,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魏辉、武汉华森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春、被告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森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魏辉、华森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辉放贷17.7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同时被告魏辉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市字第2008002394号)。此外,被告华森置业公司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辉放贷17.7万元,而被告魏辉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魏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2395.33元、利息6375.17元及逾期罚息342.59元,合计149113.09(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户)借款合同》约定算至2013年4月19日,其后逾期利息、罚息自2013年4月20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魏辉抵押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华森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案件审理中,因被告魏辉于2013年8月4日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利息,故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魏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5597.96元。
被告魏辉辩称,贷款及未按合同还款是事实,因经济困难导致未按期还款,其在原告起诉后已还清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原告谅解。被告华森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并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魏辉、华森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辉放贷17.7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告魏辉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贷款。同时,该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被告魏辉同意以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房产即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721号华森家园2栋/座14层04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市字第2008002394号);被告华森置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17.7万元发放给被告魏辉,而被告魏辉未按时还款,截止2013年4月19日,被告魏辉拖欠借款本金142395.33元、利息6375.17元及逾期罚息342.59元,合计149113.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魏辉于2013年8月4日偿还了逾期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现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35597.56元。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辉、华森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魏辉,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魏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魏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辉将其所有的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721号华森家园2栋/座14层04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故双方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在被告魏辉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亦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森置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阶段性担保即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即为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但因原告享有的本案债权,既有被告华森置业公司提供的保证,又有被告魏辉提供抵押房产作为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华森置业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被告华森置业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森置业公司对被告魏辉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故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被告华森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森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辉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135597.56元;
二、被告魏辉如不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则对被告魏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721号华森家园2栋/座14层04室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上述债权;
三、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债权的,被告武汉华森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余额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武汉华森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辉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6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合计1598元,由被告魏辉、武汉华森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被告魏辉、武汉华森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映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倩文速录员 汪志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