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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0060号

李建新、三门峡鑫建工贸有限公司、郭建海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3-12-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0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新,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新华东路五街坊***号。

委托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鑫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陕县世纪大道建材市场*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海,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王家后乡贺村南岭组***号。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新、三门峡鑫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鑫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建海合同纠纷一案,郭建海于2011年5月26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建新、三门峡鑫建公司偿还欠原告矿石款2700678元,利息356488元,本息合计3057166元,及到实际给付日的全部利息;2、李建新、三门峡鑫建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1)三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李建新、三门峡鑫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建新、三门峡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柯仪,郭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李建新、三门峡鑫建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艾  华

代理

审判员 关  晓  海

代理

审判员 刘  铁  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培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