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2048号
原告:管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某,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又名宋俊峰),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管某与被告张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相识多年,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13日,被告宋某带领被告张某找到原告,称表弟张某现开办水泥熟料加工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3万元,宋某予以担保,并以德仁俊园住房和东方嘉园住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3万元后,被告张某出具欠款协议一份,被告宋某签字担保,当时言明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0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宋某未答辩。原告管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欠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欠原告43万元,约定于2010年4月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宋某担保的事实;2、提交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经催要,张某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下星期四还款10万元,但没按承诺偿还;3、提交照片二张、手机号码登记详单两份,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找借款人张某和担保人宋某要求其偿还借款;4、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至2012年11月份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某、宋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管某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张某、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3日,被告张某作为欠款人、被告宋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欠管某43万元,定于2010年4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愿用德仁俊园35号楼2单元202室和东方嘉园7号楼2单元101室作抵押,从即日起原欠条一律作废。”欠款到期后,欠款人张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担保人宋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约定:“保证下星期四还款10万元,到期不还我让你锁门。”被告张某仍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证人王某乙、王兴明某证明至2012年11月份前,原告管某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过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管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宋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欠条协议为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0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宋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庭审、举证,原告管某在保证期间内曾向宋某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宋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张某追偿。被告张某、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管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张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孙启磊
人民陪审员 褚夫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