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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033号

杨某甲与武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武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杨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系原告之父。被告武某甲,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武某乙,女。系被告姐姐。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

审判员蔺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父亲与被告2006年4月21日经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第二项确定婚生男孩即原告杨某甲由父亲杨某乙抚养,被告武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付至原告18周岁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先给付6年抚养费3600元,从2012年起每年元月15日前给清全年抚养费。2012年全年抚养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由于2006年判决时物价相对较低,现原告要上学,每月5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4496元的50%即2247.99元支付;由于被告不能自觉履行判决规定的给付义务,现请求判决被告武瑞如一次性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8年抚养费共计17983.92元。

被告辩称,2002年6月22日生育原告,2006年4月其与原告之父离婚时以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的陪嫁财物抵顶了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部分抚养费。由于被告现已改嫁生育孩子,家庭成员共计6人,而被告长年有病,无法种地,全家依靠被告之夫一人打工维持,生活十分困难,无力再给原告增加抚养费。现可协商变更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原告,由原告之父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及陪嫁财物折价款71000元后,并按现行标准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2002年6月22日,其父杨某乙,其母被告武某甲。2006年4月,本院判决原告父母离婚,确定原告随其父共同生活。2009年被告改嫁,2010年生育一子;从2012年起被告再未支付抚养费给原告。2013年7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辩称常年有病,现家庭成员多,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无力增加原告抚养费,并向本院提供了某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植物神经衰弱紊乱”)及某某县民政局证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查本院于2006年4月判决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判归其所有的彩电、洗衣机等陪嫁财产没有带走,其辩称离婚时以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抵顶了应给原告的部分抚养费不实。某某省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000多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496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洋县人民法院(2006)洋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某某县民政局证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履行监护职责并承担抚养责任,被告作为孩子母亲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由于原定抚育费数额较低,确实不足以维持实际需要,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之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目前又生养有小孩及生活状况有一定困难之客观事实,对于被告应当负担的抚养费应酌情确定。被告关于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抵顶抚养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未带走陪嫁财物的事实可作为酌定应付但抚养费的情节之一。其变更抚养关系之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11340元(从2013年7月起计算,按每月135元计至原告十八周岁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武某甲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蔺珊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