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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574号

余品珍与李文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文波;余品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终字第2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波。 委托代理人李玉泗,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品珍。 委托代理人圣立干,南京市鼓楼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文波与被上诉人余品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4月,李文波向余品珍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余品珍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于2011年4月20日还清”、“今借到余品珍人民币肆万元整”;2011年4月5日,李文波向余品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品珍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 另查,南京石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如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余品珍,股东为余品珍、余某某(余品珍女儿),2011年8月,石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某某,股东变更为余某某、圣某某。2011年3月29日,石如公司与李文波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李文波给付了石如公司50000元,承接柜面展卖的服装,并自2011年4月份起在南京商厦商场内经营啄木鸟专柜。2011年9月13日、10月12日、11月11日,余品珍向李文波账户汇入石如公司结算给其的销售款8409.83元、10289.5元、18483元。2011年11月份,李文波从南京商厦商场退出,不再经营该专柜。此后,李文波与石如公司产生争议。2011年4月7日,余品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文波归还借款77000元。 再查,李文波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716的银行卡向余品珍名下卡号为×××9319的银行卡或卡号为×××1976的银行卡于2011年5月6日汇入1827元,2011年6月7日汇入1009元,2011年7月6日汇入500元,2011年7月20日汇入3744元,2011年8月3日汇入5400元,2011年8月7日汇入500元,2011年10月20日汇入4014元,2011年11月20日汇入4462元。庭审中,李文波陈述77000元实为承接石如公司货物的货款,上述其汇给余品珍的2万余元系支付的部分货款,其余货款以现金支付,并已全部付清。余品珍认为77000元是李文波向其个人所借用于到外面进货,款项来源系余品珍向圣某某所借,与李文波承接的石如公司的货物所应支付的货款无关,后者已结清;上述李文波汇给其的款项,是李文波委托石如公司支付的税款、营业员工资、会计工资等。为证明其主张,余品珍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余品珍名下卡号为×××9319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对帐单,该证据显示2011年7月6日汇入500元摘要注明“王会计”,2011年7月20日汇入3744元摘要注明“7月发工资”,2011年8月3日汇入5400元摘要注明“开发票”,2011年8月7日汇入500元摘要注明“王会计”; 2、余品珍名下账号为×××4202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两张,该证据显示2011年10月21日李文波汇入4014元的用途为“10月工资”,2011年11月20日李文波汇入4462元的用途为“工资”; 3、石如公司的2011年6月、9月、10月工资表、徐甲、朱某某的劳动合同、余品珍向徐甲、朱某某网银转账支付工资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徐甲、朱某某系石甲公司的营业员,王某某系会计,余品珍在2011年7月20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20日向徐甲、朱某某各转账支付2011年6月工资1872元、1872元,2011年9月工资2007元、2007元,2011年10月工资2231元、2231元,王某某各领取2011年6月、9月、10月工资500元、500元、500元; 4、圣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该证据显示2011年4月1日圣某某取现9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余品珍提交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对帐单、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李文波在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支付给余品珍的款项并非货款;另李文波称在2011年9月13日前已将货款付清,余品珍开始向李文波支付销售款,但李文波又称2011年10月20日汇给余品珍4014元、2011年11月20日汇给余品珍4462元用于支付货款,两者相矛盾,综上,对李文波的辩称不予采信。余品珍要求李文波归还借款,有李文波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对余品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李文波认为石如公司尚欠其销售款,李文波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文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余品珍77000元。 宣判后,李文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借贷关系,案涉三张借条系李文波在收取石如公司库存服装后,余品珍依据清点服装的价值让李文波出具的,因此该三张借条所涉款项系货款且已经从南京商厦付给石如公司的销售款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欠款已经全部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品珍承担。 被上诉人余品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三张借条的出具经过及款项来源和交付的事实,余品珍陈述与原审中陈述相一致。李文波二审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4日晚上,李文波和余品珍、圣某某三人在余品珍家,余品珍给了李文波一张货物清单(三页),圣某某让李文波写了3张借条,日期也是圣某某让李文波标上去的,之所以分三张写,是因为李文波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付给余品珍。关于3张借条的数额与三页货物清单的对应关系,李文波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对于货物清单所列数额之间的关联性,李文波陈述亦前后不一。余品珍认为,货物清单上的笔迹是其所写,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上面既没有其签名也没有日期,李文波每次进货回来,余品珍都帮他计算货物成本,都用的家中的这种草稿纸,但货物清单与本案借款无关。 上述事实,有李文波出具的三张借条、余品珍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单、石如公司工资表、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单、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案涉借款的款项来源和交付的事实,余品珍提供李文波出具的三张借条及相应取款凭证予以证实,二审中,余品珍陈述与原审中陈述相一致。李文波二审中主张案涉三张借条系李文波在收取石如公司库存服装后,余品珍依据清点服装的价值让李文波出具的。但李文波在关于3张借条的数额与三页货物清单的对应关系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对于货物清单所列数额之间的关联性的陈述亦前后不一,故本院对李文波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文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李文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彬

代理

审判员 赵 鸣

代理

审判员 周家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任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