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又名位某某,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抓获后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亚东,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中午,在灵璧县风华学校对面灵双公路西侧被告人魏某某的母亲家门口,张某某向魏某某索要赌债,魏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发生冲突,魏某某殴打刘某某致其倒地。后刘某某被送至大路乡卫生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先兆流产,转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难免流产,胚胎停止发育,第二天上午8时许流产。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在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辩解:其没有打刘某某,刘某某是自己蹲倒的。另外,其检举张某某、朱某某赌博,属于立功。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魏某某与刘某某无冤无仇,不知道刘某某怀孕,张某某和刘某某先后对魏某某人身攻击,魏某某防卫是本能反应。刘某某陈述其被打的过程与证人位某甲、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不能印证。不能证明刘某某的伤害结果与魏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2、指控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乘坐灵璧县大路乡大路村村民朱某甲驾驶的车辆行驶到灵璧县大路乡大龙村风华学校对面灵双公路西侧时,随车同行的朱某甲妻子张某某见到被告人魏某某后,与被害人刘某某先后下车,因张某某向魏某某索要赌债,和魏某某发生吵骂,被害人刘某某到场后,被魏某某殴打致其倒地。后朱某甲开车将刘某某送至大路乡卫生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先兆流产,又前往灵璧县人民医院妇产科检查,诊断为难免流产,胚胎停止发育,次日上午8时许刘某某流产。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三)灵璧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从中国移动宿州分公司灵璧解放西路营业厅调取的《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1月23日下午,魏某某和张甲通话。
二、视听资料(一)灵璧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提取的现场录像证明,2013年1月27日,朱某甲到灵璧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反映,刘某某被魏某某伤害一事,其当时用手机对现场发生的情况进行录像,该所侦查人员对此录像进行提取。(二)灵璧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提取的通话录音证明,2013年2月6日,张甲向灵璧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提供其与魏某某的通话录音,该所侦查人员对此录音进行提取。(三)宿州市交警支队公路车辆智能检测记录系统录像截图证明,2013年1月23日12时32分许,皖LB33**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经过大路卡口。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灵璧县大路乡大龙村风华学校大门对面灵双公路西侧,距离公路5米,为开放式现场。当庭出示的案发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经被告人魏某某辨认无异议。
四、鉴定意见(一)(灵)公(司)鉴(法)字(2013)第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刘某某的伤情经检验、分析,刘某某伤前经医院检查证实怀孕胚胎发育正常;于2013年1月23日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出现腹痛、阴道出血等先兆流产症状,后刘某某到灵璧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孕2+月G2P1,外伤,难免流产,胚胎停止发育,给予清宫手术治疗。鉴定意见: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宿)公(司)鉴(损伤)字(201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2013年1月20日灵璧县人民医院孕妇B超检查报告单示其早孕,胎心搏动好;2013年1月23日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出现腹痛、阴道出血等症状,受伤当日经灵璧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并诊断,难免流产,胚胎停止发育;2013年1月24日刘某某宫腔刮出物病理诊断为胎盘组织。鉴定意见: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五、证人证言(一)位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12时许,他送小孩去风华学校上学,在学校门口遇到魏某某,他和魏某某说话时,看见某甲的车过来了,停在学校门口路东边,张某某从副驾驶下来,有一个小女孩跟在张某某后边也从车上下来。张某某到小栋跟前上去拽魏某某,他去拉张某某,那个小女孩从他左边过去,到魏某某跟前,上去拽魏某某,魏某某挥手打了女孩头部两下,女孩就躺在地上了。他把魏某某拉过去,那个女孩就躺在地上喊痛,张某某就去扶女孩说上医院,他表姑张某丙也过来,和张某某一起把女孩扶上车就走了。没看见魏某某踹女孩肚子。(二)陈某甲证言证明,她和魏某某从魏某某母亲家吃饭后出来,遇到位某甲送小孩上学从风华学校出来,位某甲给她两口子说,朱某某这两天要找魏某某麻烦,让魏某某注意点。正说话时,朱某某开车过来,张某某从车上下来就骂魏某某,并抓住魏某某的左肩。张某某的弟媳妇刘某某跟着张某某从车上下来,张某某就喊刘某某打魏某某,刘某某上前去打魏某某的脸,魏某某伸手去挡,刘某某就坐在地上,张某某就说刘某某怀孕了,去灵璧流产去,这样就够了。朱某某开车过来,张某某和刘某某就上车走了。当时在场的有位某甲、陈甲、刘某甲(小名)两口子。(三)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11时许,她和某甲(朱某甲)在张乙(小六)家洗澡后,小六家属某萍(刘某某)让她送去娘家下街。她和某甲开车送某萍去下街,当时是某甲开的车。到街里菜市街路口时遇到朱某乙,也一起去的。车到风华学校门口时,她看见魏某某和家属站在学校对面,因为魏某某少她家的钱,她叫某甲停车,她下车到了魏某某跟前要钱,魏某某骂她,她也骂魏某某。这时,某萍过来了,指着魏某某说怎么骂人,魏某某上去朝某萍头部打了一拳,然后又朝某萍肚子踹了几脚,又拽住某萍用力一甩把某萍甩倒了。小洋(小名)过来把魏某某拉过去,某萍在那抱着肚子喊痛。她知道某萍怀孕了,就赶紧过去把某萍扶起来,喊某甲过来扶某萍上车往医院送,到大路医院时,医生检查是大出血,就转往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去了。到第二天上午8时许,某萍就小产了。(四)朱某甲证言证明,当时某静和某萍下车后,到了魏某某跟前,他看到魏某某打某萍了,赶紧掏出手机,打开手机摄像对着发生冲突的地方进行录像,手机摄像中有一个男的把魏某某拉过去了,他家属过去把某萍扶起来,招手让他把车开过去,他就把手机摄像关了,把车开到某静跟前。(五)朱某乙证言证明,她坐某甲的车到风华学校门口时,某静看到魏某某和家属,让某甲停车。某静下车到了魏某某跟前,某萍也跟着某静后边下了车。某静到魏某某跟前,好像是跟魏某某要钱的。某萍也到魏某某跟前,和魏某某说了什么不清楚。等她下车往几个人跟前去的时候,看见魏某某上去朝某萍头部打了两下,又抓住某萍的肩膀,朝某萍的小肚子踹了几脚,又拽住某萍用力一甩把某萍甩倒了。某静就喊他和某甲赶紧过去扶某萍,某甲和某静把某萍扶上车就开车往医院去了。(六)张丙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12时许,他和朋友王某甲开车在渔沟买石头回大路,到大路风华学校时,看到学校大门对面路边好像有人打架。看到魏某某拽一个女的肩膀,用力一甩就把女孩甩倒了,某甲老婆某静把那个女孩扶起来,他和朋友就走了。当时在现场拉架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他都不认识,还有张某某、朱某乙。(七)王某甲证言证明,他和张丙开车从渔沟回来,快到风华学校门口时,张丙说路边有几个人在闹事,好像是大路街的。他看到有一个女的躺在地上,有一个把另一个男的拉过去,有一个胖女的把那个女孩扶起来,他就催张丙赶紧走,他就开车走了。他开的是江铃宝典的皮卡,车牌号皖LB33**。(八)唐某甲证言证明,她在大路乡卫生院B超室工作。2013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刘某某来做B超检查,是和张某某一起来的。刘某某检查结果是怀孕有两个多月了,胎儿已经有心跳了,胎儿检查都很正常,检查有报告单,给检查本人了。(九)刘某乙证言证明,她是大路乡卫生院妇产科医生。2013年1月23日中午1时许,她接诊一个叫刘某某的,刘某某一直喊肚子痛,她检查发现刘某某下体阴部见红了(出血),有流产先兆。她就叫刘某某做B超看看,刘某某也没做,因为医院没有保胎针,刘某某就走了,说是上灵璧医院去。当时某甲和张某某陪着来的。(十)温某某证言证明,她是灵璧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2013年1月23日晚上7时许,她在值班时,有一个叫刘某某的女的拿着门诊的B超单找她,她看了B超单,B超单显示那个女的胚胎停止发育。她问那个女的病史,那个女的就说当天中午1点多和别人打架,打架后就肚子痛,下体阴部有点出血,在门诊做的B超。后来出血较多,才到妇产科的。她给刘某某做了妇科检查,说给刘某某吊点水消炎,刘某某没愿意。她当时就告诉刘某某,小孩保不住了,就安排刘某某住院。第二天上午8点多,王主任打电话告诉她,刘某某的小孩掉了,让她到楼上看看。她上楼看到刘某某躺着的。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当时是她和温某某医生给刘某某做的流产手术。(十一)张甲证言证明,刘某某是他弟弟张乙的家属。2013年1月23日12时43分许,魏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中午12点多,在风华学校门口和张某某、刘某某发生冲突,张某某和刘某某去拽魏某某,魏某某一下把刘某某甩倒了。当时张某某就说刘某某怀孕了,要上医院。魏某某问他怎么办,说怀孕了也不是小事。他说不知道这件事,打电话问问。魏某某就把电话挂了。他是来提供魏某某给他打电话的电话录音。他的联系电话号码是1395688****。
六、被害人陈述刘某某陈述证明,她是2013年1月23日12时20分许在大风华学校对面魏某某家门口被魏某某打。她以前不认识魏某某,也没见过。当天上午11时许,她让朱某甲送她到大路下街的娘家去看看,她四哥朱某甲开的车,她四姐张某某坐在副驾驶,她坐在后边。车到菜市街的路口时,她姐朱某乙问他们上哪去的,她说去家看看,朱某乙说也去看看就上车了。车开到大龙风华学校跟前时,她四姐看到魏某某站在路边就让停车,她四哥就靠边停车。她四姐下车到了魏某某跟前,她也跟在她四姐后边下车了。她四姐跟魏某某要钱,魏某某说都去要钱,就上来打她左额头一拳,又朝她肚子踹了一脚,抓住她用力把她甩倒了。她已经怀孕两个月了,魏某某踹她,当时把她踹出血了。她四姐就喊她四哥来扶她,把她送医院了,在车上她四姐就报警了。她被打时,记不清朱某甲和朱某乙在什么位置。
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1月23日12时许,他在母亲家吃过饭后在门口玩,位某甲送小孩上学时,看见他了,就过去和他说话。没说完一句话,就看到好像是某甲(朱某甲)的车往他家方向去的。前轮已经下了公路,然后又倒上公路。某甲看见他站在学校对面西边他母亲家门口,又把车开到学校门口的桥上,车头向西靠近公路。张某某下车了,左后车门一个女孩(后来知道叫刘某某,是张某某弟媳妇)也跟着下车了。张某某到他跟前,刘某某也紧跟着到了他跟前,张某某没说话,上来抓他的领口拽他的左胳膊,对那个小女孩说:某萍,照脸狠狠打。刘某某双手拽他的右胳膊,这时,某甲姐姐从右后车门下来,他老婆和洋洋拉架,他老婆是站在他和张某某之间拉架的,洋洋去拉刘某某,把刘某某的手从他的胳膊上拽开了,刘某某在他们西边蹲下了,张某某就说:还敢打,刘某某怀孕了。刘某某就往地上一躺,大哭,张某某就说赶紧上灵璧流产。某甲把车开到路西,车头向南,在车里大声说证据取到了。张某某把刘某某拉上车,开车往南走,把她姐姐都扔下了。当天下午,张某某和刘某某坐某甲的车走过之后,他打电话给张甲说,张某某又带女的到他家闹事了,带的那个女的还是怀孕的,还要到灵璧去流产。张甲就说给他问问。因为他和某甲、张某某一起赌博,他和朋友马德生欠某甲两口子的赌债,他是替他朋友担保的,张某某一直跟他要钱,到他家去了三次。他的联系电话号码是1386686****。被告人魏某某当庭未供认故意伤害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魏某某提出其没有打刘某某,其举报张某某、朱某某赌博属于立功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时,被告人魏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位某甲、张丙、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提出其检举张某某、朱某甲赌博属于立功,经查:灵璧县公安局办理的朱某甲等人涉嫌赌博案件,被告人魏某某供认其伙同朱某甲等人参与赌博,不属于立功。故被告人魏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海
审 判 员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朱 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凌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