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386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都针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宽宏。
委托代理人:鲍陈佳。
被告: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晶晶。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都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都针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陈佳、被告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都针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至5月有涤丝买卖的业务往来。2013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627658.40元。因被告未予及时结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27658.40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87034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都针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5日、5月30日的对账单及欠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涤丝买卖关系且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27658.40元的事实。
被告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结欠原告货款487034元事实;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请求减免。因目前企业经营困难,要求分期归还所欠原告货款。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在庭审中质证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3月至5月有涤丝买卖的业务往来。2013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627658.40元。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487034元未予支付。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涤丝买卖关系系双方合意,且口头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其未能与原告及时结清货款,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8703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宏都针纺有限公司货款487034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6元,减半收取4303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