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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225号

刘洁与刘彩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洁,刘彩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刘洁,女,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唐山皮尔卡丹专卖店职工。被告刘彩红,女,1970年4月6日生,汉族,唐山矿物局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高虹,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洁诉被告刘彩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被告刘彩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洁诉称,2012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刘彩红驾驶冀B×××××号车沿西山道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倒骑自行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洁,致刘洁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刘彩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唐山市工人医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9297元(含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20344元、护理费3950元+2280元=6230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复查和治疗费36000元、(每次复查费和治疗费约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伤残赔偿费98606元,上述损失合计238527元。扣去被告向原告先行垫付的22000元,被告应赔偿216527元。被告刘彩红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彩红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和车辆所有权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彩红口头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队给我的伤残评定书应为九级,其他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都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口头辩称,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事故责任按三七比例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营养费、财产损失等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彩红驾驶冀B×××××号车沿西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西山道口西时,与原告刘洁沿建设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相撞,致刘洁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8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彩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两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枕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枕骨骨折、右中颅底骨折、右中耳乳窦及蝶窦积血、枕部头皮裂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颈5、6椎间盘膨出、变性,2012年8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3月1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44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4%。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6497元(被告刘彩红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误工费20315元[(3310元+2200元+2120元)÷3月÷30天×239天]、护理费4550元(3950元+2000元/月÷30天×(34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98606元(20543元/年×20年×24%)、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264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刘彩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要求的二人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后续检查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Ia值4%,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5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洁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彩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属于被告刘彩红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洁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洁各项损失合计30118元(37648元×80%)。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959元,原告刘洁自负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

审判员  董立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