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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98号

罗菊芬与黄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菊芬,黄洪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98号

原告:罗菊芬。

被告:黄洪兴,现羁押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7********。

原告罗菊芬与被告黄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菊芬、被告黄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菊芬起诉称:被告黄洪兴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7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现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70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

被告黄洪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归还。被告黄洪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罗菊芬与被告黄洪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洪兴归还原告罗菊芬借款4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黄洪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严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朱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