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邝婉卿,女,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被告温国贤,男,汉族,1946年3月4日出生。
原告邝婉卿诉被告温国贤宅基地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婉卿、被告温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婉卿诉称:2011年8、9月份,原告邝婉卿通过其舅舅认识被告,2011年11月5日温国贤以20000元将其房子背后的果园的一部分卖给邝婉卿,后证实该土地不属于他本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果园款20000元及其利息1800元。
被告温国贤辩称:原告邝婉卿通过其舅舅认识被告后,请被告帮助原告找地皮盖房子。被告帮助原告找了几处,但因为不合适没有成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以两万元的价格将屋后果树卖给原告。当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是买卖被告房屋后面的果树,而不是卖地。原告说她买了果树后,后面的事情自己搞。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国贤自小生活在斗门村松山生产队,后来将户籍迁往白蕉,但被告温国贤长期居住在松山村42号至今。约三十年前,被告温国贤开始在其房屋后面的荒地种植果树,并长期管理经营,形成一片果园。2011年8、9月份,原告邝婉卿通过其舅舅认识被告,请被告帮其找宅基地盖房子。被告帮助原告找了几处,但因为不合适没有成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其房屋后果园的一部分卖给原告,作为宅基地建房子。后经过讨价还价,双方以两万元价格成交。原告拟定协议后,让被告签名,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将果园交由原告控制。2011年年底,原告在被告的协助下想要围住果园以方便以后建房,被斗门村松山生产队的相关人员阻止。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0000元及其利息1800元。另查明,被告温国贤房屋后面的土地,属集体用地,系斗门村松山生产队集体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斗门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转让的是宅基地,而非被告所说的果树。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承认,在协议签订前,其帮助原告多方寻找地皮盖房子,在协议签订后其协助原告购买建材意图围住该土地以备原告未来建房,表明被告知道协议转让的果园是作为宅基地使用的;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非常明确的界定了果园面积和边界,却不提买卖果树的棵数和品种,不符合买卖果树的惯常做法和一般生活常识;而在协议条款“本协议一经交易双方不得反悔,如若甲方反悔要以反悔时地值价的10倍赔偿给乙方”中“地值价”的说法,也表明了原、被告转让宅基地的意图;因此,对于被告答辩称系买卖果树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以订立协议的形式转让被告房屋背后的果园用于原告的住房建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农村宅基地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明知其协议转让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是违法的,还合意为之,双方都有过错,其后果也应当由行为人按过错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邝婉卿与被告温国贤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温国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邝婉卿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邝婉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元,由被告温国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明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雁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