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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292号

邓长生与吴道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长生,吴道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邓 长 生 与 吴 道 松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邓长生。委托代理人刘庆生。被告吴道松。

原告邓长生与被告吴道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生委托代理人刘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道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长生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息1200元,按月付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支付从2012年9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吴道松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息1200元,按月付息。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以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500元,约定月利息1200元,按月付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付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支付从2012年9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即月利率5‰。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邓长生与被告吴道松因借贷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道松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付借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息1200元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月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道松在本判决生效后15内应偿还原告邓长生借款65000元,利息13200元,合计78200元。

二、被告吴道松应一并支付原告邓长生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46‰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吴道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新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文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